马XX与陈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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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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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323民初192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2019-09-09
原告:马XX,女,东乡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陈X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简称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
负责人:陈X乙,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陈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203.6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8日20时10分,被告陈X甲驾驶XXX号小型客车,沿呼图壁县城镇上二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路门口处追尾碰撞同向骑行三轮摩托的原告马XX,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928.60元、误工费90天*186元=16740元、护理费60天*186元=11160元、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住院伙食费13天*25=325元、交通费470元、法医鉴定费3180元、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44203.60元。
被告陈X甲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检查费票据没有相应的医嘱,医疗费以医院正规票据和医嘱为准,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应以医嘱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5元标准,计算12天、摩托车修理费以修理费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主。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不属于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9张(呼图壁县医院发票6张、昌吉州中医院发票3张、购药票据3张)、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昌吉州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证实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在昌吉州中医院检查及买药,共计花医疗费2928.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呼图壁县医院出具的发票(除病历复印费票据)均予认可;买药费票据没有医嘱不认可;昌吉州中医院检查的费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5月10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可能有重复的费用,应予扣减。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经鉴定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还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80元。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均不认可,认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应依医嘱为准,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查,鉴定费票据系原告做鉴定实际支出,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所做,且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摩托车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摩托车因该事故受损后,花费修理费14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提供维修清单。经审查,原告的摩托车确因该事故受损且已修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保险单抄件、陈X甲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证实XXX号小型客车为陈X甲所有,陈X甲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质证,原告马XX对以上证据均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陈X甲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权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庭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1月28日20时10分,被告陈X甲驾驶XXX号小型客车沿呼图壁县城镇上二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路门口处追尾碰撞同向骑行三轮摩托的原告马XX,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523234201900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马XX被送至呼图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10日),被诊断为:骨折(腰1、2右侧横突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三周,全休三周后复查拍片,佩带护具下床活动,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等。原告出院后,多次到呼图壁县人民医院复诊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889.1。为治疗伤情,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在新疆爱心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呼图壁一分店购买药品花费311元,2019年4月16日、4月25日在呼图壁县世纪大药房购买药品花费988元。2019年6月4日、6月6日、6月8日在昌吉州中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1032.02元。2019年4月28日呼图壁县春城法律服务所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对马XX的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9年5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XX后续医疗费评定为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80元,复印病历花费5.6元。
另查明,XX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X甲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陈X甲先行垫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陈X甲应予赔偿。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甲负担。根据法律规定,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7年度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的2928.6元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购药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2188.1元、病历复印费5.6元。对于原告的主张的在昌吉州中医院复诊的1032.02元医疗费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已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且鉴定出具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故原告主张的2019年5月10日以后的医疗费用均属后续治疗费。
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16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参照2017年自治区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86.12元/天,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74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为90日,参照2017年自治区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86.12元/天,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25元,因原告实际住院12天,参照25元/天标准,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300元。
5、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本院酌情确认1500元。
7、原告主张的47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诊、入院、出院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3180元,系原告主张权利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马XX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230.3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88.1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1160元、误工费16740元、交通费2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400元摩托车修理费,共计38488.1元。鉴定费用3810元、病历复印费5.6元,属间接损失,由被告陈X甲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各项损失38488.1元;
二、被告陈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鉴定费用、复印费3815.6元;
三、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3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541.8元,由被告陈X甲负担5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杨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