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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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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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民终218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5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安徽翱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667912XXXX。
法定代表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被上诉人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二、关于实习期的规定,增驾车型首次领证的12个月实习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初次领证后的12个月实习期相一致,且保险条款规定的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与实施条例规定也一致。
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实习期的问题,道交法实施条例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实施规定,对实习期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有不同规定,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实习期是初次申领还是增驾后12各月,保险人对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并因此负有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对实习期有不同解释,应该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1605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5730元,路损费66874元,共计1272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5日11时40分,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何继抗驾驶车牌号皖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牌号为皖NXXXXX重型平板半挂车),沿S22自隆高速公路自贡往隆昌方向行驶至30公里处路段(互助立交往成都方向匝道口)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同向桥墩发生碰撞,造成无人员伤亡、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十大队认定,驾驶员何继抗负事故全部责任。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本起事故支付施救费73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66874元。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行委托六安勇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皖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作出六勇升评报字[2019]第006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41605元,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此支付车辆鉴定评估费3000元,以上合计损失112209元。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皖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辆的所有人,驾驶员何继抗初次领驾驶证时间为2000年8月24日,驾驶皖NXXXXX车辆时持增驾A2证,实习期至2019年7月28日。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1812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事故车辆驾驶员何继抗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法律禁止的情形;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出必要的提示;三、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驾驶员何继抗的驾驶证虽系“增驾A2实习期”,但其初次领驾驶证时间为2000年8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条款的实习期应理解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实习期,而不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针对增加的准驾车型设定的实习期,如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确定十二个月的实习期则没有任何意义,故增加准驾车型后规定实习期有其必要性、合理性。本案中,何继抗在增驾A2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不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将“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约定为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但其并未就何谓实习期,是否包括驾驶人在增驾实习期驾驶免责条款约定的准驾车型,向投保人予以明确的说明和告知。投保单上无具体经办人的签名,仅加盖有投保人的印章不足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向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尽到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焦点三,事故车辆驾驶员何继抗在增驾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保险公司未就案涉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和告知,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保险人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因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故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请某保险公司赔付车损41605元、路损费66874元,予以支持。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施救费15730元的诉请,经审查其中15000元未有合法的票据予以佐证,故仅对施救费730元予以支持。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3000元,因该项费用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41605元、施救费730元,计4233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路损赔偿款20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路损赔偿款64874元;四、驳回原告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款合计11220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00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基本同一审。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驾驶员何继抗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虽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其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增加了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事故风险,该行为不能得到无视和默许。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用驾驶员时应严格审查其驾驶资格,同时对其驾驶行为应有严格的要求,以避免或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样做对自己、对别人、对社会都是有益的,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要求,应承担由此而生的风险和责任。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机动车商业险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和投保人声明等证据,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签章处的单位公章,均予以确认,故能够证明其就商业险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商业险约定的免责条款生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免除商业险限额内的保险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路损赔偿款2000元”。
二、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41605元、施救费730元,计42335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路损赔偿款64874元;四、驳回原告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项款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1425元,由原告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某保险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应军
审判员 王 芸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