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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福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3民终1135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8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福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男,住北京市。<,住北京市(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住北京市,住北京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柳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甲保险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市福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民初5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乙保险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车辆维修费用过高,福星公司无力偿还。
乙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福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甲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82000元在保险范围内,福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甲保险公司无关。
张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XX、福星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182000元;2.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张XX、福星公司、甲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9日1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出京方向大山子桥上,福星公司的员工张XX驾驶×××出租车发生连环追尾,致樊青驾驶的×××号车辆(即×××(临)号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号车辆在北京广源聚宝汽车修理中心进行维修,修理费共计182000元。
×××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保险人为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9日0时至2019年4月28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76万元。
2018年10月22日,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签署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追偿权转让给乙保险公司。同年10月23日,乙保险公司向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82000元。
张XX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20%。就上述维修费用,福星公司、张XX、甲保险公司至今未向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赔偿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张XX驾驶×××号车辆与樊青驾驶的×××号车辆等五车相撞,张XX负全部责任。就×××号车辆的损失,乙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基于该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结果向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付了182000元,故乙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的条件已经满足,可以代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位请求赔偿。张XX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张XX系福星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出租车系运营车辆,故张XX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该由福星公司承担。因×××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乙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的182000元,首先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80000元,剩余100000元由张XX的雇主福星公司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乙保险公司82000元;二、北京市福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乙保险公司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乙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基于该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结果向被保险人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付182000元,故乙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的条件已经满足。肇事司机张XX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该由福星公司承担。福星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用过高,福星公司无力偿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福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市福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尚晓茜
审判员 胡新华
审判员 郑吉喆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矫冰玉
书记员 陈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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