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XX与汪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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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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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801民初324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2019-08-15
原告:辛XX,女,汉族,新疆和静县人,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汪XX,男,汉族,新疆博湖县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主要负责人:焦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系被告的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男,系被告单位法医。
原告辛XX诉被告汪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宗梅独任审理,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汪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复印材料费等合计247837.24元;二、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三、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7日20时28分许,被告汪XX驾驶的XXX号小型汽车,沿库尔勒市新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辛XX相撞,造成原告辛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汪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辛XX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辛XX到巴州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确定:1、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右肩关节半脱位2、右肩关节腔少量积液3、右肩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胸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右侧顶部皮下组织软组织损伤、右侧耻骨升降支骨折等,两次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辛XX因交通事故至右肩关节损伤致肩关节被动活动功能丧失59.3%伤残鉴定为九级;(二)该伤残与2018年12月7日20时许因交通事故致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三)被鉴定人辛XX因损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取关节内固定物8000元。
经查:事故车辆XXX号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未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汪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我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范围之内赔偿70%的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要求重新申请鉴定。其他费用待原告出示证据之后再确认。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被告保险公司已预先赔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2月7日20时28分许,被告汪XX驾驶的XXX号小型汽车,沿库尔勒市新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辛XX相撞,造成原告辛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汪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辛XX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辛XX入住巴州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右肩关节半脱位、右肩关节腔少量积液2、右肩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3、胸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4、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5、右侧顶部皮下组织软组织损伤6、右侧耻骨升降支骨折。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建议1、全休三月,加强营养,补充钙质。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4小时/天。3、术后1.5月内避免患者负重。4、口服碳酸钙D3颗粒、口服t,i,d调节钙磷代谢促进骨质修复。5、规律换药隔日一次,术后两周拆除缝线。6、术后1、3、5月,一年门诊拍片复查,视病情指导功能锻炼。7、不适就诊,门诊随访。2019年3月12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住院24天。出院诊断1、右侧肱骨近端骨折术后;2、右侧肩关节功能受损3、骨质疏松。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及营养,全休一月等。原告共支付住院医疗费、门诊检查治疗费共计46561.24元。该费用中被告汪XX垫付2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支10000元。被告汪XX支付原告急诊费用2565.75元。原告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辛XX因交通事故至右肩关节损伤致肩关节被动活动功能丧失59.3%伤残鉴定为九级;(二)该伤残与2018年12月7日20时许因交通事故致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三)被鉴定人辛XX因损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取关节内固定物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书。经原告、被告协商,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0万元。原、被告对此均异议。
事故车辆XXX号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费发票及门诊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汪XX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违法交通安全法规,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汪XX承担70%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汪XX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共计46561.24元,现被告某保险公司已预赔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共计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天,应为4080元;按照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上建议加强营养天数为154天,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对营养费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770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医嘱建议陪护一人,故护理期限为10天。护理费按照2018年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6709元(折合210元/天),故护理费应为10天X210元/天=2100元;经协商原、被告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0万元;原告住院34天,两次住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共计4个月,故原告误工期限应为154天,误工费按照2018年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6709元(折合210元/天),误工费应为32340元。原告后期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的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及材料复印费324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辛XX医疗费10000元。(该款已支付)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辛XX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合计11万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辛XX医疗费36561.24元+急诊费用2565.7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剩余误工费2234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合计83346.99元的70%即58342.89元。
四、被告汪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辛XX鉴定费及材料费复印费2268元。(3240元X70%)
五、原告辛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汪XX垫付的医疗费用23965.75元。
六、驳回原告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8.78元,由被告汪XX负担1680.8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汪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82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宗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丘龙巴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