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盐池县大千汽车钣金修XX、宁夏长晟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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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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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3民终202号 修理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商业街**楼**。
负责人:李X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池县大千汽车钣金修XX,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负责人:张XX,系该厂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长晟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负责人:李X乙,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盐池县大千汽车钣金修XX(以下简称盐池大千修理厂)、宁夏长晟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晟公司)、张X、王X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8)宁0323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被上诉人盐池大千修理厂的负责人张XX,被上诉人张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长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审理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管理条例》以及交通部颁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下,通过考试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危险货物运输活动。涉案车辆所载物品为油气,对社会安全危险较大,驾驶人更应该严格恪守以上行政法规。涉案车辆驾驶人尤卫国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格证,且在事故发生后提供伪造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格证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行为不仅仅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更触犯了《刑法》涉嫌保险诈骗罪。上诉人依据《保险法》第27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最终作出拒赔决定。尤卫国事故发生后向上诉人提供伪造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格证申请理赔,使上诉人陷入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的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与被上诉人盐池大千修理厂协商车辆定损事宜,被上诉人长晟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对车辆具有管理控制的权利,确在事故发生后放纵车辆驾驶人伪造证件向保险公司索赔,被上诉人长晟公司违背了保险法一般诚信原则。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盐池大千修理厂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不需要驾驶员资格证,当时是上诉人将车拉到其修理厂修理的,说是车辆修好后给保险公司打电话,保险公司让车主将车开走,保险公司直接将修理费支付给修理厂。修理费应当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
被上诉人张X、王XX辩称,1.张X、王XX于2018年4月27日在上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16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本案肇事车辆肇事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单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案车辆宁CB88**的驾驶人尤卫国具有B2驾驶证,符合驾驶资格,该车自2018年4月28日运营至今都是从事清水和一般废水方工作。3.本案肇事车辆确实于2018年6月14日在陕西省榆林市言堂村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且经上诉人审查、核实、定损,托运至大千修理厂维修,而驾驶员尤卫国提供伪造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格证并非为了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车的损失程度,本案事故真实发生,也不存在夸大损失程度的情况和企图得到超额的保险赔付,不符合《保险法》27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长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盐池大千修理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长晟公司、张X、王XX支付维修费55600元,施救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4日,尤卫国驾驶宁CB88**号运油车在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言堂村撞排水沟土堆发生事故,后经某保险公司核查、定损,该辆肇事车需要55800元的修理费及施救费,随后某保险公司推荐到盐池大千修理厂处对案涉车辆进行修理。盐池大千修理厂依据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对案涉车辆进行了修理,该车经维修之后,某保险公司调查发现,驾驶员尤卫国提供伪造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格证,以此拒绝向盐池大千修理厂理赔。此外,盐池大千修理厂在某保险公司核定的定损范围之外另行增加7800元的维修费,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案涉车辆宁CB88**号运油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限额160000元)等其他险种,保险期限为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该车实际归长晟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盐池大千修理厂与某保险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在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自认是其推荐案涉车辆到盐池大千修理厂处维修,而盐池大千修理厂亦是依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对案涉车辆进行维修,在案涉车辆维修完毕之后,盐池大千修理厂向某保险公司提供478张面额为100元发票,某保险公司对票据进行标注并加盖已审核。因此,如没有某保险公司的某种承诺,或者盐池大千修理厂基于对某保险公司的信任,盐池大千修理厂不可能在未收到维修费用的情况下,允许王XX将案涉车辆开走。从盐池大千修理厂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得出高度的盖然性,从而可以认定盐池大千修理厂与某保险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应当据此支付盐池大千修理厂维修费用。某保险公司辩称拒赔理由: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而驾驶员尤卫国提供伪造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格证并非为了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本案事故真实发生,也不存在夸大损失程度的情况。2.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及涉嫌伪造证件等行为,上述行为应属相应行政机关管理范围,而本案承揽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行为,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再之,即使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成立,其也应当依照与盐池大千修理厂之间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向盐池大千修理厂支付维修费,再行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盐池大千修理厂当庭陈述在某保险公司核定的定损范围之外另行增加7800元的维修费,未有证据证明,且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长晟公司、张X缺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盐池县大千汽车钣金修XX维修费558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盐池县大千汽车钣金修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各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各方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将涉案车辆推荐到被上诉人盐池大千修理厂维修,盐池大千修理厂亦按照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且在维修完毕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盐池大千修理厂出具的票据进行标注并加盖“已审核”的印章。因此,盐池大千修理厂如没有某保险公司的承诺或基于对某保险公司的信任,不可能在未收到维修费用的情况下,允许王XX将涉案车辆开走。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一审认定盐池大千修理厂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是正确的。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盐池大千修理厂将涉案事故车辆修理完毕后,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称,涉案事故车辆驾驶员伪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格证,依据《保险法》第27条“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但涉案事故是真实发生的,并不存在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事故损失程度的情形,且本案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并非是保险合同关系。再者,即使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也应当依照与盐池大千修理厂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先行支付维修费,而后依法可向相关责任承担者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秀霞
审判员 张 军
审判员 刘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