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X与某保险公司、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2923民初113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祥云县人民法院 2019-07-22
原告:梁XX,男,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97140XXXX。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国资银佳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住大理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禹XX,男,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弥渡县,住弥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弥渡县弥城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禹X,男,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弥渡县,住弥渡县>原告梁XX诉被告、禹XX、禹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甲、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告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被告禹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如下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9643.66元人民币,其中:1、医疗费:56088.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4天=6400元;3、护理费:160.26元/天×65天=10416.9元;4、误工费:160.26元/天×65天=10416.9元;5、营养费:30元/天×65天=1950元;6、残疾赔偿金:21536元;7、担架轮椅服务费:135元;8、后续治疗费:4500元;9、鉴定费:2600元;10、交通费:6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全部经济损失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禹X、及驾驶人禹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4日7时40分,被告禹XX驾驶车牌号码为云L×××**号小型客车,在祥姚路禾大村路段时,与原告梁XX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梁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第5329237201800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禹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XX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一、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二、T8椎体骨折;三、T12-L4左侧横突骨折;四、左侧第7-9肋骨骨折等伤情。原告梁XX住院对症治疗65天后于2018年4月19日出院。出院伤情好转后,到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梁泽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导致身体残疾,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4500元人民币;护理期为65日、营养期为65日。经查实被告禹XX驾驶车牌号码为云L×××**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禹X,在事故发生之时,被告禹X在被告永安保险股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上述费用均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裁处。
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应审查是否存在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否则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付;2、对事故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交强险限额内损失的比例部分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本案涉事车辆由被告禹X在答辩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出险后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4、对于赔偿项目,医疗费按两名伤者伤情划分交强险医疗费用,核定扣除15%后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进行赔付;后续治疗费已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住院伙食;住院伙食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数计算,认可住院记录在交强险划分限额内赔付;护理费诉请过高,应以原告提交的护理凭证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医疗记录未达伤残标准,即使达到伤残标准应该赔付2000元;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担架轮椅服务费、交通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认可,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禹XX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答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针对本案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和修理费,征得法庭同意的情况下,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原告治疗期间,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禹X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答辩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4119.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答辩人系涉事车辆所有人,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4日7时40分,被告禹XX驾驶车牌号码为云L×××**号小型客车,在祥云县祥姚路禾大村路段行驶时,与原告梁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梁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禹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当日原告至祥云县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一、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二、胸部损伤;三、左侧横突骨折(T12-L4);四、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入院治疗65天后,病情好转,于2018年4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一、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二、重症××;三、T8椎体骨折;T12-L4左侧横突骨折;四、左侧第7-9肋骨骨折;五、双侧胸腔积液、六、菌血症;七、呼吸性碱中毒;八、低钾血症;九、创伤后应激障碍。出院医嘱为:1、普食,注意休息;2、出院后1月返院复查头颅、胸部、腰椎CT;3、伤后三月禁止负重;4、出院后骨科随诊;5、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住院期间疗费56088.86元及担架轮椅服务费135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2104.66元,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禹XX垫付30000元、被告禹X垫付14119.2元。
原告出院后,至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椎骨骨折(T8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16.7%,T12-L4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侧第4、5、6、7骨折前不全性骨折,左侧7、8、9骨折后肋线性骨折(累计6根)的损伤,为十()级伤残;闭合型颅脑损伤、肺挫伤的损伤,未达伤残。2、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4000元至4500元。3、护理期为65日,营养期为65日,支出鉴定费26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800元,“三期”鉴定费800元。为治疗事宜,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
另查明,被告禹XX驾驶的云L×××**号小型客车系被告禹X所有,禹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当日,系被告禹X临时免费雇请被告禹XX驾驶事故车辆载其到祥云办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梁XX提交的: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A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A3、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初步诊断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原件各一份;A4、医疗收费票据原件四份;A5、担架轮椅收费服务卡原件五张;A6、鉴定意见书原件一本;A7、鉴定费发票、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A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一份。被告禹XX提交的:B1、被告禹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B2、被告禹XX驾驶证复印件一份;B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B4、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原件一份、门诊医疗费收据四张;B5、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药品费用清单17页;某保险公司提交的:C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原件一份;C2、快钱付款凭证一份;C3、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禹XX负主要责任,原告梁XX负次要责任。相关赔偿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所以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和事故责任,由被告禹XX负主要责任,原告梁XX负次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帮工,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要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被告禹X雇请被告禹XX无偿为其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帮工人禹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禹XX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56223.86元(含担架轮椅服务费1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4天=3200元;3、护理费:160.26元/天×65天=10416.9元;4、营养费:20元/天×65天=1300元;5、残疾赔偿金:10768元×17.25年×11%=20432.28元;6、后续治疗费:4250元;7、鉴定费:260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且其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1723.04元。就原告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4149.18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4149.18元。上述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赔偿之后,原告的损失余额为57573.86元(含鉴定费2600元),该损失由被告禹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0301.7元,该费用由被告禹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7272.16元。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禹XX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禹X垫付的医疗费14119.2元,应在各自的赔偿项目中予以扣除。
某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按两名伤者伤情划分交强险医疗费用,核定扣除15%后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进行赔付;护理费诉请过高,应以原告提交的护理凭证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医疗记录未达伤残标准,即使达到伤残标准应该赔付2000元;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担架轮椅服务费、交通费不予认可,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44149.18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34149.18元;
二、被告禹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XX医疗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40301.7元,被告禹XX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该赔偿款被告禹X、禹XX已全额垫付,无需执行);
三、被告禹X已为原告梁XX垫付人民币14119.2元,被告禹XX已为原告梁XX垫付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合计为原告垫付人民币44119.2元,二被告垫付的费用超出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人民币40301.7元的部分为3817.5元,该款由原告梁XX在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禹XX;
四、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元,由原告梁XX负担人民币324元,被告禹X负担人民币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昆良
人民陪审员 张美云
人民陪审员 蔡兴亮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单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