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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洪XX、福建华奥汽车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闽0121民初440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闽侯县人民法院 2018-11-27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855347XXXX。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XX,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福建华奥汽车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闽候县**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052346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稻田创业小镇A3精耕楼**3302-3305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054300XXXX。
负贵人:苏步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洪XX、被告福建华奥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华奥公司)、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洪XX、被告华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洪XX、被告华奥公司支付给原告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3733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闽BXXXXX号车辆是属于案外人薛玉宇所有的,其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其他险种,并加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2016年11月22日10时0分,被告洪XX驾驶属被告华奥公司所有的闽AXXXXX号货车行经沈海线A道2107KM处时,因该车上货物散落碰撞到薛玉宇所驾驶的闽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案外人薛玉宇驾驶闽BXXXXX小型客车躲闪,车尾又被案外人潘隆隆驾驶的闽AXXXXX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闽AXXXXX号车上货物损坏、闽BXXXXX号和闽AXXXXX号车辆损坏及闽BXXXXX号车上人员林碧霞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洪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薛玉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闽A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承保公司第一时间对事故现场及各方的车辆及人员受损情况进行了现场查勘,经被告乙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后,确认闽BXXXXX号的车辆损失为25148元、施救费为585元。
此后,因被告乙保险公司未能及时赔偿给案外人薛玉宇,故薛玉宇向原告理赔,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金人民币23733元,并依法取得了对被告乙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权利。此后,原告即要求各被告返还给原告代为垫付的保险金,但各被告至今拒绝支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具状,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华奥公司辩称,洪XX是华奥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洪XX是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以有关洪XX的责任由华奥公司承担。
涉案事故车辆闽AXXXXX货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华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属于保险除外责任的约定,该约定的损失和费用所指向的是车载货物掉落后货物本身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并未指向货物以外其他第三方的损失和费用,故乙保险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有关车载货物掉落的免责条款,乙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示和说明义务,其以该条款主张免责,于法无据。
被告洪XX同意华奥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闽AXXXXX号货车车上货物散落撞到案外人薛玉宇驾驶的闽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案外人薛玉宇驾驶闽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躲闪,车尾又案外人潘隆隆驾驶的闽AXXXXX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受损,故本案属于三者损失事故。被告华奥公司与我司签订了闽AXXXXX号车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根据商业险第三者保险的第五条第四项,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华奥公司对闽AXXXXX号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并对投保单签章确认。我司对保险责任免除事由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事由”已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保险人可以以责任免除事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向我司请求赔偿垫付款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请我司赔偿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抵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我司不是侵权人,诉请我司承担诉讼费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10时0分,被告洪XX驾驶属被告华奥公司所有的闽AXXXXX号货车行经沈海线A道2107KM处时,因该车上货物散落碰撞到案外人薛玉宇所驾驶的闽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造成闽BXXXXX号车辆损坏及车上人员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洪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薛玉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闽A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承保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查勘。经被告乙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后,确认闽BXXXXX号的车辆损失为25148元、施救费为585元。
2016年12月22日,案外人薛玉宇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因所承保车辆发生的上述事故而支付的保险赔款23733元,并将向责任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案外人薛玉宇转账支付理赔款23733元。
经查,闽A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乙保险公司的承保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额度的商业第三者险;闽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甲保险公司的承保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其他险种。两车均加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本院认为,闽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系因闽A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上货物散落所致,该事故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因此闽A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华奥公司应对闽BXXXXX号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闽BXXXXX号车的损失已由原告在其所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且所赔付的款项23733元未超过闽BXXXXX号车事故发生时的定损金额,因此,原告取得对所垫付赔偿款的代位求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乙保险公司系闽AXXXXX号车的承保公司,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加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代为赔付的上述赔偿款未超过乙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项;且因原告怠于履行其保险赔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所垫付款项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支付垫付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的根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条款中的“任何损失和费用”是否包含车载货物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约定不明,按照通常理解应为车载货物的直接损失和费用;若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亦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被告乙保险公司以该理由免除其赔付义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代偿款23733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09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方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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