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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新区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0111民初3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2019-08-13

原告:兰州新区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系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
法定代表人:蒙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系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负责人:向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斌,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新区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新区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新区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266761元,车辆停运损失81000元(暂计算3个月,按照每月27000元计算,具体损失金额以评估鉴定为准)及至实际赔付之日的全部停运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告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甘******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原告兰州新区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甘******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2018年7月17日,原告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甘******号重型货车沿兰州市红古区北环路行驶至米时,与李明经驾驶的车牌号为青******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甘******号重型货车整车损坏,失去正常行驶能力。事故发生后,原告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及时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派员到了事故现场,经勘察、拍照后,原告将受损车辆运到兰州兰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经维修公司核算,该受损车辆整车修理费用266761元,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导致受损车辆被兰州兰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留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停运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理应赔偿,但对方的诉请金额太高,鉴定报告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评估也是过高的,与我们的定损不符,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停运损失不合理,法庭应当予以驳回。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的理赔勘察人员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合计金额110289元。该金额是真实可靠的,因为被告作为我国最大的保险机构,有完善的定损流程和制度,有专业的人员和设备,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评估是客观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的停运损失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首先,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涉案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的相关证据,如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以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手续完备、符合行政法规的前提下从事货物运输,这是确认该车辆是否有停运损失的前提。其次,原告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针对第三方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并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其中第三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是针对上述人员的人身损害赔偿。仅有机动车损失险可以对本车辆进行理赔,但是仅仅赔偿直接损失,对于停运损失被告不承担。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停运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运损失系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法庭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兰州兰园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证明经维修公司核算涉案车辆的修理费用为26676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核算出的涉案车辆定损金额为110289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车辆损失的认定出入过大,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博弈中立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认定:甘****10(豪沃牌ZZXXXGJBNXXX7E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损失价值为167123元。该鉴定结论是经我院对外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立的第三方所作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该车辆的评估价格与定损价格、实际维修价格相差甚远,现原被告均认为该鉴定结论认定的车辆损失不合理,但双方均无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在原被告均不能合理解释上述差额系不合理或不必要支出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其可以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2.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只有机动车损失险可以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理赔,并称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对于间接损失没有约定,应当不予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拟制方,保险关系中的保险人,在享有收取保险费权利的同时,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负有赔偿被保险人经济损失的义务,其在保险合同中占有控制地位。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专业机构,对营运车辆必然产生停运损失理应完全知晓,其在理赔时也应将该部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予以预留,以赔偿营运车辆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最大限度维护受害方及投保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保险法保护投保人“客观合理期待”原则的必然要求。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系被告怠于赔付修理费从而造成原告车辆留置在修理厂无法上路经营,确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收入减损的事实。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2018年7月17日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但根据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直到2019年2月28日被告某保险公司才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从事故发生到车辆定损,时隔226天,被告作为保险人未在30日内履行对受损财产核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由于其未及时定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其应当赔付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兰州新区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辆挂靠于原告兰州新区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按照挂靠合同的约定,其对涉案车辆亦可行使相应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66761元,因原告兰州新区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积极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博弈中立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认定甘****10(豪沃牌ZZXXXGJBNXXX7E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损失价值为167123元,故被告赔付的车损数额应确定为167123元。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具体损失金额以评估鉴定为准。首先,经甘肃汇通信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甘****1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每日停运损失的评估价值为1222元,故应当认定涉案车辆每日停运损失为1222元。涉案车辆从事故发生之日到目前为止共计13个月,车辆合理的维修期限推定为30日,据此该车辆的停运损失算至目前为止应当核定为439920元(1222元×12个月×30日);其次,涉案车辆作为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运营,必然发生停运损失,但受货源和市场供求情况影响,运输业也有旺季淡季之分,货车无法做到每天都正常运营,公平起见,本院酌定被告按照70%的标准承担该车辆的停运损失为宜,即307944元(439920×70%);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原告兰州新区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车辆受损后,可采取多种救济途径解决,如先行修理再凭发票报销或者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定损,以避免损失的扩大。但原告并未采取相关的措施减少损失,而是放任损失的扩大,故对停运损失其应承但一定的责任,据此,关于涉案车辆307944元的停运损失,原告兰州新区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30%,即92383.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70%,即215560.8元。因保险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兰州新区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将上述款项赔付给原告兰州新区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运损失直至实际赔付之日止,从被告应当作出损失核定之日到目前为止共计12个月,综合全案案情考量,停运损失应当按照12个月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积极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致使纠纷的发生,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理的停运损失应由责任人赔偿,因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过错进行分担,对于停运损失,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州新区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67123元,停运损失215560.8元。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7元,减半收取325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建礼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岳芳桃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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