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福清市融东客运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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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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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81民初378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福清市人民法院 2018-10-12
原告:吴XX,女,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清市融东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X,公司董事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福清市**福清市兴隆市政工程公司综合楼第**。
主要负责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女,公司员工。
被告:林XX,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南侧div>
主要负责人:陈XX。
原告吴XX与被告陈为银、福清市融东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东客运公司”)、、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被告融东客运公司,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被告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林XX、福清市融东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吴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耗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7146.46元;二、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8日08时23分,陈为银驾驶闽A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在福清市石竹霞满村路段时,因不慎与林XX驾驶的闽AXXXXX号小型客车相碰撞,事故造成吴XX受伤,两车受损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吴XX即被送往福清市医院治疗,经检查为下颌骨骨折,当日因病情严重又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合计花费医疗费59683.58元。2017年11月30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为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林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吴XX无责任。2018年3月8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吴XX因交通事故致张口Ⅰ度受限,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闽A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融东客运公司所有,陈为银为融东客运公司员工,驾驶客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福清市融东客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甲保险公司作为闽AXXXXX号车辆的承保单位、乙保险公司作为闽AXXXXX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甲保险公司辩称,一、闽AXXXXX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被保险人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员的上岗证、车辆营运证,其同意在上述证件有效的前提下,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二、本起事故中存在多名伤者,交强险应预留其他伤者的分配份额。三、关于吴XX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意见如下:1.医疗费:未提供医疗费清单,无法证明其接受治疗的内容,无法证明该医疗费与事故的关联性。同时,非医保按合同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依法应当予以核减。非医保金额8743.58元由被保险人承担。2.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按30元/天计算。3.营养费:营养费过高,考虑伤情,认为应在1000元以内核定。4.残疾赔偿金:吴XX的户籍为农村,本案中吴XX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标准核算残疾赔偿金。5.护理费:关于护理天数:鉴定机构不具有护理天数的鉴定资格,其鉴定结论仅应作为法院判决的参考意见。其仅认可实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关于护理费的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护理行业(即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核算护理费,即136元/天予以核定。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1)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1月18日,定残前一天为2018年3月7日,误工天数合计不应超过107天。(2)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是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7.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吴XX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诉求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8.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9.精神抚慰金:诉求8000元偏高,应在5000元以内认定为宜。10.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融东客运公司辩称,其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8743.58元。
林XX辩称,其没有投保车上乘员险,但其有投保金额为5万元的意外险,请求依法判决。
乙保险公司未到庭,但在庭前提交了民事答辩状辩称,吴XX系其承保的闽AXXXXX车辆的车上乘员,而闽AXXXXX车未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故吴XX的损失,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8日8时23分,陈为银驾驶闽A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在福清市石竹霞满村路段时,因不慎与林XX驾驶的闽AXXXXX号小型客车相碰撞,事故造成吴XX、何财妹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时,吴XX系闽AXXXXX车辆的车上乘员。事故发生后,吴XX即被送往福清市医院治疗,后又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合计花费医疗费59683.58元。2017年11月30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为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林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吴XX无责任。2018年3月8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吴XX为十级伤残。闽AXXXXX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融东客运公司先行支付7397元,林XX先行支付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甲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吴XX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证据,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吴XX的经济损失,对甲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为银、林XX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因而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各负事故主、次要责任,对造成吴XX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吴XX的主张,本院认定吴XX的损失为:医疗费5968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30元/天以住院16天计算;营养费酌定3000元;护理费2767.68元,按172.98元/天以住院16天计算;误工费19027.8元,按172.98元/天以误工期11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78002.8元,按39001元/年X20年X1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鉴定费1000元(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计1600元由吴XX自行承担),以上共计172461.86元。吴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系其权利的自由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XX主张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甲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8743.58的主张,融东客运公司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8743.58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吴XX主张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吴XX系闽AXXXXX车辆的车上乘员,该保险关系属于另案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甲保险公司作为闽AXXX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应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08298.28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XX损失118298.28元。吴XX的其余损失54163.58元,根据过错责任比例,由融东客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7914.51元,由林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249.07元。根据闽AXXXXX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并结合融东客运公司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8743.58元的主张,融东客运公司应承担的37914.51元款项中,由融东客运公司承担8743.58元,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9170.93元。
综上所述,融东客运公司赔偿吴XX损失8743.58元,扣除已支付的7397元,尚需支付1346.58元。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XX各项损失118298.2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吴XX各项损失29170.93元,上述款项合计147469.21元。林XX赔偿吴XX损失16249.0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6249.07元。对吴XX的其他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清市融东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吴XX各项损失8743.58元(已给付7397元,尚需给付1346.5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吴XX各项损失118298.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吴XX各项损失29170.93元,上述款项合计147469.21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林XX赔偿吴XX各项损失16249.07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6249.0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3元,由吴XX负担642元,福清市融东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276元,林XX负担125元(款限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王炎贵
人民陪审员 陈秀志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