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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1与王X1、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0523民初12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甘谷县人民法院 2019-08-22

原告:杨X1,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2,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1,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2,住甘肃省甘谷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孙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1与被告王X1、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1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2、张X、被告王X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2、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害费用共计135702.0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1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王X1驾驶XXX号牌小型轿车,沿甘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甘谷县安远镇深沟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杨X1相撞,致原告杨X1受伤,形成道路交通事故。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谷县大队认定:王X1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1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甘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40天。据查,XXX号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X1辩称,被告对事故的事实认可,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事故的事实认可,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当地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该项费用法院酌情认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杨X1提交的8份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王X1提供的4份证据,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王X1驾驶XXX号牌小型轿车,沿甘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甘谷县安远镇深沟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杨X1相撞,致原告杨X1受伤,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X1在甘谷县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40天,被诊断为:右侧内踝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下胫腓关节分离;右侧踝关节半脱位。支付医疗费17512.07元。期间被告王X1垫付各项费用22512.07元。2017年10月31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谷县大队作出第62052382017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1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1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征询二被告意见后,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X1右侧内踝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右踝关节丧失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X1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
另查,原告杨X1夫妇生育有两名子女,长子杨X3生于2010年2月7日;长女杨X4生于2011年11月8日。原告杨X1母亲已逝,父亲杨X生于1949年8月18日,其父母生育有杨X1兄妹三人。
再查,事故车辆XXX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王X1。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3日、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经济损失的,侵害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2.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在审理中组织各方当事人逐项核实,各项费用数额具体为:1.医疗费17512.07元(甘谷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5410.39元,门诊花费2101.68元);2.误工费26208元(145.6元/天X180天),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系农民,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为53130元/年;3.护理费8736元(145.6元/天X60天),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由其家属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民,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为53130元/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天X100元/天),原告住院40天,根据甘办发[2014]57号文件,参照甘肃省党政机关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计算;5.营养费1800元(90天X20元/天),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原告主张3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7.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632元,甘肃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64、6元/年,原告生有两个孩子,儿子杨X3现年9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为4079元[9064.6元X(18-9)]/2X10%],女儿杨X4现年8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为4532元[9064.6元X(18-8)]/2X10%,杨X1父亲杨X现年70岁,生有杨X1兄妹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为3021元(9064.6元X10/3X10%);8、残疾赔偿金59914元(29957元/年X20年X10%),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职业为农民,甘肃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957元/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可;10、鉴定费2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害费用共计133993.07元。
关于本案事故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谷县大队第62052382017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1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X1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此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X1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车辆XXX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被告王X1承担70%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1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208元、护理费8736元、残疾赔偿金5991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2元,共计118790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医疗费751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共计1331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付70%,即9318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王X1承担70%,即17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1各项损害费用118790元;(扣除被告王X1垫付的22512元,实际给付9627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杨X1各项损害费用9318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代替原告杨X1返还被告王X1垫付的费用22512元;
四、被告王X1支付原告杨X1鉴定费1750元;
五、驳回原告杨X1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1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原告杨X1负担560元,由被告王X1负担1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洁凌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洁琼
书记员 马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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