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与某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2923民初126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祥云县人民法院 2019-07-30
原告:袁XX,女,白族,云南省祥云县人,文盲,农民,住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女,白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祥云县,特别授权代理。系袁XX女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218737XXXX。
住所地:祥云县**。
法定代表人:田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X,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X,男,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住祥云县/div>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袁XX与被告、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袁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3718.29元,包括:1、医药费4022.55元;2、住、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8天=8800元、护理费27083.94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误工费160.26元/天×470天=75322.2元;6、残疾赔偿金10768元/年×20年×11%=23689.6元;7、后续治疗费11500元;8、鉴定费26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交通费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1日,被告王XX驾驶云L×××**重型自卸货车沿祥姚路由禾甸往米甸方向行驶,13时40分许,该车行至祥姚路K28+300左所村村道与祥姚路交叉路口处时,因避让摩托车,采取紧急制动,撞向张文武停在路口外侧的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人袁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文武无责任,原告袁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XX被送往祥云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双侧锁骨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T8左侧横突骨折;5、左侧髋臼、耻骨下支、左侧骶骨翼骨折;6、多处软组织擦伤;7、双肺感染;8、胸腰椎骨质增生。于12月21日在局部麻醉下行彩超定位下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12月29日拔胸腔引流管,术后对症治疗。原告袁XX住院治疗74天病情好转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出院后一个月复查;3、不适随诊。因原告袁XX左锁骨骨折保守治疗无效,于2018年10月到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种异体骨植骨术。住。住院治疗14天病情好转出院院医嘱为:1、保持术口干燥,术后14天后拆线;2、继续患肢功能锻炼;3、出院1、2、3、6、9、12月返院复查;4、不适随诊。经鉴定,原告袁XX损伤程度为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左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15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王XX驾驶的云L×××**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因此,原告认为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袁XX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处。
被告王XX辩称,被告王XX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王XX驾驶的云L×××**号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袁XX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袁XX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被告王XX认为2019年5月13日发票尾号为5830、1898号的门诊医疗费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不应再重复计算;陪护床租赁费456元应计算在陪床费936元中,不应再重复计算;住;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50元/天计算理费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88天,且按1人护理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请法庭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三期”鉴定意见综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由被告王XX承担,依法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交通费过高,请法庭综合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为原告袁XX垫付了医药费79108.80元,并向其支付了现金12100元,支付车辆修理费3000元,支付车上物品损失费500元,上述费用请法庭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要求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王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就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累加计算,并且CT、彩超、核磁共振等特殊检查费赔偿90%,内置钢板赔偿80%,乙类药赔偿90%,自费药不在赔偿范围之内,陪护床租用费、担架费属于护理费用支出,不应当计入医疗费。住。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当遵循医嘱,按一人护理为原则,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以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治疗休养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本案原告年满55周岁以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劳动获取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抚慰金,原告不应当重复主张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以实际发票为准,且应与住院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对应;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1页,欲证明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情况;A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复印件各1份共2页,欲证明原告袁XX伤情及在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A4、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复印件各1份共2页,欲证明原告袁XX伤情及在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A5、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1份,欲证明原告袁XX住院治疗支出费用情况;A6、收据原件1份1页,欲证明原告袁XX支出陪护床租用费456元的事实;A7、担架收费卡原件5份,欲证明原告袁XX支出担架费130元的事实;A8、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5页,欲证明原告袁XX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意见;A9、收费票据原件1份1页、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袁XX支出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B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打印件2份,欲证明云L×××**号车的投保情况;B2、赔款计算书列表打印件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B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打印件1份,欲证明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责任限额;B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打印件1份,欲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情况。被告王XX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C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王XX的身份情况;C2、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共9份,欲证明被告王XX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和道路运输资格;C3、医疗票据原件共8份,欲证明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108.80元的事实;C4、收条原件8份、支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王XX向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12100元的事实;C5、收条原件2份,欲证明被告王XX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000元、车上物品损失费500元。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A1、A2、A3、A4、A9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A5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日期为2019年5月13日的两份医疗费票据,发生在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之后,该医疗费应该计入后续治疗费中;对A6、A7组证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费用应该计入护理费用中,不能单独计算;对A8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鉴定偏高。被告王XX对原告提交的A6、A7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B1-B4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王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B1、B2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B3、B4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被告王XX的签字确认,该二份证据达不到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举证目的。原告对被告王XX提交的C1-C5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王XX提交的C1、C2、C4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C3组证据中门诊序号为7839716小票一张及大理学院附属医院2018年11月5日出具支出项目为材料费的票据一张提出异议,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对C5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A5组证据中日期为2019年5月13日的两份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为226.90元),发生时间在作出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之后,该医疗费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原告属于重复主张,对该二份发票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XX所举的C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所举的其余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作定案证据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2月11日,被告王XX驾驶云L×××**重型自卸货车沿祥姚路由禾甸往米甸方向行驶,13时40分许,该车行至祥姚路K28+300左所村村道与祥姚路交叉路口处时,因避让摩托车,采取紧急制动,撞向张文武停在路口外侧的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车人袁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文武无责任,原告袁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XX被送往祥云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双侧锁骨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T8左侧横突骨折;5、左侧髋臼、耻骨下支、左侧骶骨翼骨折;6、多处软组织擦伤;7、双肺感染;8、胸腰椎骨质增生。于12月21日在局部麻醉下行彩超定位下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12月29日拔胸腔引流管,术后给予抗感染对症治疗。原告袁XX住院治疗74天病情好转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出院后一个月复查;3、不适随诊。因原告袁XX左锁骨骨折保守治疗无效,于2018年10月到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种异体骨植骨术。住。住院治疗14天病情好转出院院医嘱:1、保持术口干燥,术后14天后拆线;2、继续患肢功能锻炼;3、出院1、2、3、6、9、12月返院复查;4、不适随诊。2019年3月27日,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袁XX损伤程度为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左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其他损伤未达伤残;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1000元至115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合计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79108.80元、向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121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王XX系云L×××**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相关赔偿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XX驾驶的云L×××**号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各方当事人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分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王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王XX驾驶的云L×××**号货车向被告中保祥云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王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过商业险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的医疗费以本院确认为有效的医疗费发票累加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审判实践按5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分别按照鉴定的120天、90天予以计算,护理期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88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2019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94元/年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实际确定为8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达二个十级伤残,且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根据司法实践确定为人民币6000元,该费用依法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依法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在案证据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袁XX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92887.65元(包含担架轮椅费及陪护床租用费);2、护理费14102.88元(160.26元/天×8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50元/天×88天);4、交通费800元;5、误工费19231.20元(160.26元/天×120天);6、鉴定费2600元;7、后续治疗费11250元(取中间值);8、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9、残疾赔偿金23689.60元(10768元/年×20年×11%);10、精神抚慰金6000元;前述10项合计人民币176761.33元。就原告的损失,根据前述分析和认定,由被告中保祥云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依法予以扣减。被告王XX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人民币91208.80元,由原告袁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6761.33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袁XX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袁XX人民币166761.33元;
二、被告王XX为原告袁XX垫付的人民币91208.80元,由原告袁XX在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丽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忠宇
书记员李白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