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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嘉峪关市政安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0271民初23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9-07-18

原告:张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
被告:嘉峪关市政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北工业园区(新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镜铁区**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嘉峪关市政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XX、政安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558.34元(花费8558.34元,被告支付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30元、营养费5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55526.8元、护理费7289元、误工费21867元、交通费440元、鉴定费780元、财产损失390元,共计95721.14元。诉讼过程中,张XX变更伤残赔偿金为59950元,对其他费用的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20时10分许,张XX丈夫鲁维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嘉峪关市兰新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酒钢酒楼路口时,与沿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XX驾驶的XXX号出租车相撞,致乘坐电动车的张XX受伤。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维生负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张XX无责任。张XX受伤后,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4天,被诊断为右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张X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王XX为政安公司职工。XXX号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已支付赔偿款26749.27元。
王XX未作答辩。
政安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张XX主张的费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
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已向张XX支付26749.2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患者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小项统计清单、门诊费票据、CT检查报告单、MR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鉴定费发票、鲁维生身份证复印件、维修清单、发票、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付款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张XX提交的住院病历,加盖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张XX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认为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等理由不充分,且没有相应的证据,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20时10分许,鲁维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嘉峪关市兰新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酒钢酒楼路口时,与沿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XX驾驶的XXX号出租车相撞,致乘坐电动车的张XX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维生负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张XX无责任。张XX受伤后经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张XX于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9月22日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8年11月26日,张XX的伤情经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王XX挂靠在政安公司从事运营活动。XXX号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已向张XX支付赔偿款26749.27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王XX驾驶XXX号出租车致张XX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王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承保XXX号出租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30%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王XX按照3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政安公司是王XX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政安公司与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查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诊断及医疗费发票,张XX的医疗费为8558.34元,张XX陈述王XX支付3000元,故确认医疗费为5558.3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XX按照每日10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XX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400元(44天X100元=4400元)。
3.营养费:根据张XX的伤情,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张XX营养期为90日,其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20元/天X90天=1800元)。
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张XX由其丈夫鲁维生护理,鲁维生无业,张XX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张XX的护理期为60天,其护理费应为7289元(44342元/年÷365天X60天=7289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张XX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9914元(29957元/年X20年X10%)。
6.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张XX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误工损失,张XX为农村居民,农业的年人均工资高于居民服务业的年人均工资,故按照2018年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其误工费为21867元(44342元÷365天X180天=21867元)。
7.交通费:张XX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的票据,故根据其住院天数,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确认为440元(10元/天X44天=440元)。
8.鉴定费: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证实,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张XX所受损伤达到十级伤残,根据事故责任及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800元。
10.财产损失:张XX主张财产损失390元,某保险公司、政安公司不持异议,予以支持。
综上,张XX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102458.34元(其中:医疗费555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9914元、护理费7289元、误工费21867元、交通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财产损失39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31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39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758.34元(5558.34元+4400元+1800元-10000元),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赔偿527.5元。王XX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王XX承担30%即9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王XX。剩余2100元,由张XX承担,从某保险公司向张XX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并支付王XX。综上,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101227.5元,扣除王XX支付的21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的26749.27元,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72378.23元。鉴定费2600元,王XX承担30%即780元,政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XX承担1820元。
综上所述,张XX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张XX损失72378.23元;
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元,由王XX负担424元,嘉峪关市政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张XX负担277元。鉴定费2600元,王XX负担780元,嘉峪关市政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张XX负担1820元。邮寄送达费62元,由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运兴
人民陪审员  廖小群
人民陪审员  陈晓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吴莹莹
书 记 员  祁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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