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X与李X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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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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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7民初223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2018-11-15
原告:唐XX,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琦靖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1-2-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XXXP7T6G。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903641XXXX。
负责人:肖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唐XX与被告李X、重庆琦靖顺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吴X,被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重庆琦靖顺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次事故损失暂计1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待鉴定后确定);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l7年12月15日9时00分,李X驾驶车牌为渝×号轻型箱式货车,沿省道207线从合川城区方向朝云门街道方向行驶,10时04分许,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省道207线39公里+500米(思居场镇路段)处左转湾时,遇沿省道207线从去云门街道方向朝合川城区方向行驶由胡安西驾驶并搭载原告的渝×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避让其车发生侧翻,将原告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XX无责任。本案中,被告重庆琦靖顺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产生大量医疗费及相关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执行职务,原告的损失应由单位承担。
被告重庆琦靖顺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李X系本单位职工,发生事故系履行职务,其民事责任由单位承担。原告受伤后本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33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投保人签字并认可。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20l7年8月3日上午,李X驾驶车牌为渝×号轻型箱式货车,沿省道207线从合川城区方向朝云门街道方向行驶,10时04分许,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省道207线39公里+500米(思居场镇路段)处左转湾时,遇沿省道207线从去云门街道方向朝合川城区方向行驶由胡安西驾驶并搭载唐XX的渝×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避让其车发生侧翻,将原告碾压,造成唐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20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李X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违反禁止标线左转弯行驶,且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胡西安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李X承担主要责任;胡西安承担次要责任;唐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急救,产生医疗费2911.35元。因病情危急,当天转入重庆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产生医药费243369.03元(其中门诊658.92元、住院242710.11元),购买护理用品支出270元。2017年8月28日,原告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86天。产生医疗费123596.39元,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851元。2018年5月,原告到第三军医大学附属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1402.7元。2018年7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渝弘正(2018)医(临)鉴字第655-1号鉴定为:1、被鉴定人唐XX左髋骨节功能部分丧失,伤残承程度为×级;2、被鉴定人唐XX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级;3、被鉴定人唐XX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级;4、被鉴定人唐XX肛门瘢痕形成,肛管狭窄,伤残程度为×级。渝弘正(2018)医(临)鉴字第655-2号鉴定为:1、被鉴定人唐XX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200000元。2、被鉴定人唐XX的护理时限为120日。为此,产生鉴定费2200元。2018年8月9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勘误说明:1、渝弘正(2018)医(临)鉴字第6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替代渝弘正(2018)医(临)鉴字第6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渝弘正(2018)医(临)鉴字第6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废。渝弘正(2018)医(临)鉴字第655-3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唐XX的左下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50%,伤残程度为八级;2、被鉴定人唐XX肛门瘢痕形成,肛管狭窄,伤残程度为×级。2018年8月17日,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出庭,为此,产生鉴定咨询费2600元,差旅费1300元。
审理中还查明,被告李X系被告重庆琦靖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的渝×号轻型箱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重庆琦靖顺商贸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事发时尚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唐XX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重庆琦靖顺商贸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30000元。
再查明,原告唐XX与本次事故另一当事人胡安西系夫妻关系,审理中自愿放弃胡安西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以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诊疗证明、住院费用明细以及医疗费票据,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勘误说明以及鉴定费发票,收条、保险合同、从业资格证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由于李X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违反禁止标线左转弯行驶,且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胡西安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李X承担主要责任;胡西安承担次要责任;唐XX无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公安交巡警部门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渝×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以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原告唐XX的损失由侵权人重庆琦靖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70%,另一当事人胡安西承担30%。由于原告唐XX在审理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胡安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尊重。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住院以及门诊产生医疗费372130.47元(包括人血白蛋白851元),均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1天,本院确认伙食补助费为6660元(111元/天×60天);3、后续治疗费。被鉴定人唐XX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11天,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明,只能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司法鉴定唐XX的护理时限为120日,即出院后的护理应按一般护理依赖计算。即护理费为13860元(120元/天/人×111天×1人)+(120元/天×9天×50%×1人);5、营养费。原告要求营养费5000元,根据相关医嘱和病情,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唐XX系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高石村居民并在城镇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其伤经鉴定为:1、被鉴定人唐XX的左下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50%,伤残程度为八级;2、被鉴定人唐XX肛门瘢痕形成,肛管狭窄,伤残程度为×级。故残疾赔偿金为199596.6元(32193元/年×20年×31%);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原告的次子刘某(2006年7月1日出生),随父母一起生活,故刘某的生活费为22759元/年×6年×31%÷2=21165.8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6000元;9、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主张500元;10、鉴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2200元(包括会诊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申请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出庭产生的鉴定咨询费2600元、差旅费1300元,应属于原告举证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11、生活用品。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产生270元,该项费用无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主张;12、误工费。原告唐XX系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高石村居民,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重庆健创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因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只能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和因伤残持续误工共计334天,其误工费为100元/天×334天=334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唐XX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2130.47元(包括人血白蛋白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护理费1386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0762.47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1165.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33400元,合计857512.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372130.47元(包括人血白蛋白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护理费1386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0762.47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1165.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33400元,合计857512.9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64020.6元(已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72426.09元、鉴定费2200元),综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584020.6元给原告唐XX;余下的273492.34元,由被告重庆琦靖顺商贸有限公司赔偿52238.26元(应扣除重庆琦靖顺商贸有限公司垫付33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重庆琦靖顺商贸有限公司自行结算),余款由原告唐XX自行承担。
上述款项,限被告某保险公司、重庆琦靖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唐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唐XX对被告李X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8元,减半收取2344元,由被告重庆琦靖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40.8元,原告唐XX负担7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颜 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东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