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车险
  4. 正文

胡X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0271民初20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9-07-15

原告:胡XX。
被告:李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女,该公司理赔中心员工。
原告胡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被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2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726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1885元、住宿费2107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7182.3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按责任比例承担;2.保留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相关费用的诉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7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去东湖锻炼经过新华南路入东湖西门时,遇被告驾驶的甘B1**号车辆沿新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被告车速过快,将正在过马路的原告撞飞。该起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左眼部损伤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脑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0月,原告就首次各项赔偿费用向嘉峪关市城区法院起诉,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生效判决。因泪道不通,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再次去西安X院进行治疗,但专家告知手术做不了,将原告介绍至西安一院泪道专家杨主任处。会诊后,原告在该院住院并接受了泪道激光探通手术,术后有少量泪流到嗓子里,医生说泪道已通,休养半年后让原告继续接受手术治疗,计划在原告的泪道中植入材料,形成假体泪道。原告在西安一院住院治疗6天并雇佣一名西安护工,护理费每天220元。2018年3月27日,原告再次至西安一院做泪道手术,经检查,专家告知原告泪道恢复状况不好,无法植入预备植入的材料,前期做的泪道激光探通手术失败。专家又告知原告可以进行鼻内腔镜手术治疗予以解决,但进行手术的医生在北京学习,让原告半年后再去。2018年10月原告再次去西安一院进行鼻内腔镜手术,做经核磁造影后,医生会诊后作出决定,原告的鼻内腔镜手术不能进行,建议原告去北京武警医院进行手术。原告的眼睛因做手术困难,现经医院诊断为:左眼泪囊堵塞,左眼白内障,左眼视神经萎缩,需长期治疗,点眼药水维持,费用昂贵。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李XX、某保险公司辩称,李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及李XX共计赔偿313371.58元;愿意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第X医院门诊病历、西安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CT影像诊断报告书、门诊治疗申请单、门诊病历、CT检查申请书、处方笺、门诊收费票据、计算书列表、(2017)甘0271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张中核四○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所载项目为中药,不能证明与原告因本次事故接受治疗具有关联性,原告对此再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陕西广济大药房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张,所载药品与治疗眼睛相关并有医生医嘱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湖南楚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湖南六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粟塘六谷大药房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所载药品名称为中药,原告提交光明万里行卡、施图伦药盒、龙泽熊胆胶囊药盒等证据用以佐证上述票据系因其购买治疗眼睛的药品而产生,但光明万里行卡、施图伦药盒、龙泽熊胆胶囊药盒等证据所载内容不能反映出与上述4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具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票载费用的发生与原告因本次事故接受治疗具有关联性,原告对此再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案外人宋永红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一人前往西安就医,雇佣护工宋永红提供护理,支出护理费1320元。被告不认可该证明真实性,认为不能证明宋永红确系为原告提供护理的护理人员。原告未提交宋永红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据佐证上述证明,无法判定证明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2018年10月18日成都至嘉峪关的火车票,欲证明其在外就医支出的交通费。被告认可火车票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火车票所载的乘车区间不在原告的居住地与治疗地之间。原告对此解释称,该火车票系其自西安返还本市,在成都中转而产生,结合2018年10月10日嘉峪关至西安的火车票及门诊病历等证据,原告解释合理,本院对该火车票予以确认;陕西铁路陇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定额发票2张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张不能证明票载费用的发生与原告因本次事故外出就医具有关联性,原告对此再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剩余火车票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与其在西安就医期间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XX驾驶甘B1**号车辆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湖西门前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新华路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甘B1**号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治疗69日,在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7日。2016年9月1日,原告自行委托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2017年9月8日、9月11日原告至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检查,经诊断为:左眼眶骨折术后,左眼泪道阻塞,左眼白内障,左眼视神经萎缩。处理意见:建议西安市第一医院杨华主任门诊就诊。2017年9月13日至9月18日,原告在西安市第一医院眼科二病区住院治疗5日,病情经诊断为:左眼慢性泪囊炎;左眼外伤性泪道阻塞。入院完善检查,于局麻下行“左眼的泪道激光成型+置管术”,术后给予抗炎抗感染治疗。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2018年4月4日、原告至西安市第一医院门诊就诊,诊断证明处理意见记载:因骨折造成鼻泪管阻塞,微创手术不能解决,可行鼻内腔镜下手术治疗,建议手术时间2018年9月至10月,建议叶黄素继续食用治疗。2018年10月15日,原告至西安市第一医院门诊就诊,诊断证明处理意见记载:经左眼泪道CT造影显示左眼眶内壁及下壁均见钛板修复,泪囊手术有造成钛板移位可能,手术风险大,建议转至北京请陶海主任会诊。
李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7年10月25日,本院就原告胡XX诉请被告李XX、某保险公司向其赔偿479469.53元一案作出(2017)甘0271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项下理赔,故在该项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858元。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限额外的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李XX的过错程度及相关法律规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XX承担80%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858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3142.71元;3.被告李XX赔偿原告17423.23元;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且已被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各方责任的承担问题已经生效的(2017)甘0271民初XX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主张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应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总计10424.35元,本院予以确认的票据金额为5906.88元,被告认可的医疗费金额为8174.69元,本院对被告认可的金额8174.69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西安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核定为500元(100元/日X5日);
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建议确认”的规定,原告后续治疗期间,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作出需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4.误工费:原告在西安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日,考虑原告前往西安就医所需的在途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6天予以确认。误工费参照2018年公布的甘肃省上年度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44342元计算,核定为728.90元(44342元/年÷365日X6日),原告主张726元未超出上述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原告在西安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日,并接受“左眼的泪道激光成型+置管术”,故护理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护理期限确认为5日,护理费参照2018年公布的甘肃省上年度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44342元计算,核定为607.42元(44342元/年÷365日X5日);
6.交通费:经核对交通费票,原告因本次事故外出就医支出交通费1869元,本院予以确认;
7.住宿费:经核对住宿费票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外出就医支出住宿费2107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3984.11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项下满额赔付,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2796.82元(13984.11元X20%),被告李XX承担80%的责任,即11187.29元(13984.11元X80%)。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李XX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88.88元(13984.11元X70%);被告李XX赔偿原告1398.41元(13984.11元X10%)。原告因继续接受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XX损失9788.88元;
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胡XX损失1398.41元;
三、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万霞
书记员 刘欢

阅读排行榜

  1. 1

    梁X与古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 2

    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汪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乘客非被保险人开车门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6. 6

    王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钟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9. 9

    姜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上诉人蔡X与被上诉人郭X、被上诉人高X、被上诉人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