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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闫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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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0271民初996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2019-06-18

原告:董XX,女,1980年8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黎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X,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XX,男,1983年5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三亚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负责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董XX与被告闫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2月17日、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XX、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闫XX向董XX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共100836.2元;二、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董XX的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闫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闫XX驾驶车牌号为×××小型客车,沿荔枝沟路行驶至荔枝沟路段时,与董XX发生刮撞,造成董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25日经三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4602014201702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闫XX负全部责任,董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XX在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共计17天。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唇裂伤、创伤性牙折断、多处挫伤。根据《出院证明书》,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注意休息,避免体力劳动。2、请就诊口腔科治疗已折断牙齿。2018年3月,董XX到三亚市第三人民医院行12、11、21牙冠修复手术。本次涉案的车牌号为×××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6年11月3日零时至2017年11月3日零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作为车牌号为×××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闫XX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我公司将依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保险法及道交法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针对董XX的赔偿诉讼请求作出答辩如下:l、医药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七条至第九条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三十六条的约定,按照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赔偿。本案董XX提供相关证据,包括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医疗清单,长短期医嘱等。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赔付50元。3、护理费:参照护理医嘱或住院清单,需要提供护理人员出险前三个月工资表、实际护理期间收入减少证明、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完税证明,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护理费。如雇佣护工护理,需提供雇佣合同,护理发票,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从业资格证。4、误工费:按照住院天数,参照出院后开具的诊断书计算误工时间。需提供误工人员出险前三个月工资表、实际护理期间收入减少证明、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完税证明,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误工费。5、伤残赔偿金:按照户口性质结合伤残级别进行赔付,由于本案伤残鉴定我公司未收到鉴定结论书,所以我公司在审核后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6、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裁定。7、交通费:建议住院期间每天3元钱的交通费补助。8、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付。9、陪护床费、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10、需要被保险人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证件,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范围。若事故认定书认定有保险公司免赔或除外责任情形的,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在相应责任比例内进行免赔。综合以上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上午,闫X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荔枝沟路行驶至荔枝沟路时,与行人董XX发生刮撞,造成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第4602014201702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闫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XX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董XX被送往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唇裂伤(下唇)、创伤性牙折断、多处挫伤。入院当日,门诊花费2637.82元,2017年9月13日住院治疗,同年9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住院花费7518.16元,出院当日,进行门诊数字全景牙片诊查,花费医疗费130.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体力劳动;2、请就诊口腔科治疗已折断牙齿。2017年11月28日、2018年3月4日、3月5日、3月7日、3月16日董XX到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复诊并对牙冠进行修复治疗,门诊花费合计11435.22元。事故发生时董XX系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农业生产。庭审中,董XX自认闫XX已代为垫付2000元医疗费押金,并就其伤残程度、“三期”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3月13日,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三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A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对董XX颅脑损伤、面部瘢痕及牙齿损伤情况均评定为不构成伤残;2.本次事故中董XX误工期45天、护理期7天、营养期15天。
另查,闫XX系涉案肇事车辆所有人,闫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闫XX在驾驶机动车时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董XX受伤的后果,故其依法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
一、关于责任承担。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来看,闫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董XX造成的损失,应由闫XX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闫XX自行承担。
三、关于赔偿项目和费用:参照《2017年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确认赔偿项目和费用如下:1、医疗费。董XX住院医药费7518.16元,门诊费用合计14203.34元,上述费用共计21721.5元;2、误工费。董XX从事农业生产,误工费应参照我省2017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是4274元(34665元/年÷365天×45天);3、护理费。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结合董XX的治疗过程、康复需要及实际年龄的情况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董XX确有护理必要,确定护理期为7天。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护理人数为一人,因董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故护理费应参照我省2017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是700元(36522元/年÷365天×7天);4、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董XX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但其及护理人员确实因本次事故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海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故本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7天×100元/天);6、营养费。结合董XX的伤情及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5天,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7、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董XX不构成伤残,故该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董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含医药费217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24171.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4274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274元。因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董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闫XX自行承担12171.5元(24171.5元-10000元-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2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171.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5274元;
三、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闫XX负担137元,原告董XX负担365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闫XX负担540元,原告董XX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
二○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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