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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泉县南通汽车维修服务XX、某保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02民终622号 修理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0

上诉人(原审原告):拜泉县南通汽车维修服务XX,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
经营者:杨艳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拜泉县星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
法定代表人:王X甲,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XX,黑龙江哈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拜泉县南通汽车维修服务XX(以下简称南通汽车维修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8)黑0231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汽车维修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8)黑0231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南通汽车维修中心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的人员是某保险公司单位职工,维修车辆系某保险公司车辆,某保险公司的职工到南通汽车维修中心修理某保险公司单位车辆应是职务行为,维修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销售清单上没有某保险公司单位公章是交易惯例。
某保险公司辩称,修车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与某保险公司无关。南通汽车维修中心没有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同意维修及维修事实存在。
南通汽车维修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修车款59,530.00元及以上款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通汽车维修中心以某保险公司于2007至2009年间在其中心修车,累计欠修车款59,530.00元,一直未付为由,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其修车款59,530.00元以及以上款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南通汽车维修中心所提交的销货清单中各经手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无权代理。如为无权代理,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职务行为的界定标准,系自然人的行为属性是否与其职务有关。本案中,任亮、李东兴、黄浩然、刘云成、郭天真、田鹏、李东升、孟庆昌、张石磊、汤金军、杜伟等人在南通汽车维修中心修车,并以经手人身份在销货清单上签名,但上述销货清单未加盖某保险公司的公章,亦未得到某保险公司的认可,故上述经手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职务行为,而是缺乏代理权限的一般代理行为,即无权代理。在此情形下,本案需审查各经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结合本案,一纸销货清单既无法证实各经手人有代理权的外观,又难以确认南通汽车维修中心系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故上述经手人的行为既非职务行为,又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各经手人本人承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拜泉县南通汽车维修服务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8.00元,由拜泉县南通汽车维修服务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南通汽车维修中心虽提供了任亮等人以经手人身份在南通汽车维修中心修车的销货清单,但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述维修行为得到某保险公司的认可,且销货清单中未加盖某保险公司公章,某保险公司亦未对上述维修行为的后果进行追认,故南通汽车维修中心主张某保险公司给付修车款并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通汽车维修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00元,由拜泉县南通汽车维修服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宪军
审判员  董 铭
审判员  王 雷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林森
书记员韩智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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