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XX与某保险公司、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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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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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801民初169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2019-07-03
原告:买XX,男,回族,现住甘肃省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
负责人:焦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孙XX,男,汉族,现住库尔勒市。
原告买XX诉被告、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XX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90599.68元(其中医疗费39361.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23327.94元、误工费23327.94元、营养费20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鉴定费1435元、交通费5948.5元、住宿费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36929.28元,孙XX已经支付46329.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4日17时25分许,孙XX驾驶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华凌市XX区段,将行人买XX的脚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二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第二师库尔勒医院检查一天后转往解放军第273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情为:1、胫骨开放性骨折;2、腓骨骨折;3、小腿多处开放性外伤;4、足挫伤;5、窦性心率失常;6、耻骨骨折。原告为此在第二师库尔勒医院和273医院住院治疗22天,还需要在后期就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和极大的精神痛苦。第一被告作为承保第二被告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差点赔偿责任;因本案系第二被告负事故全责,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额中第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第二被告全部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孙XX驾驶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合理部分愿意赔偿。
被告孙X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已经垫付了46329.60元费用,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1月14日17时25分左右,孙XX驾驶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华凌市XX区段,将行人买XX的脚碾压,造成买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买XX被送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尔勒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15日出院,同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尔勒医院出院诊断:1、开放性胫骨骨折(右侧中段),2、右侧腓骨干骨折(中段),3、右小腿挤压伤;出院后注意事项:嘱患者尽早到外院就诊治疗,支具固定患肢,避免伤口感染,不适随诊。2018年1月15日转往解放军第273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2月5日,解放军第273医院出院证载明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同时遗嘱: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3个月,休息期间需陪护壹人。嗣后又先后在平凉中医骨伤医院、平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9361.9元,事发后孙XX垫付医疗费等46329.6元。2018年5月22日平凉市人民医院回诊防治建议继续加强营养等。2018年2月3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孙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买XX不负此事故责任。经买XX申请本院委托,2019年5月29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买XX交通事故致伤后经临床治疗及恢复,未达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买XX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买XX支付鉴定费用143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成因、过错做出责任认定,由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买XX无责任,其客观公正,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买XX的伤情经鉴定未达伤残等级,但买XX因交通事故致多处骨折,治疗终结后,为确定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确有必要,也为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故原告主张因鉴定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买XX居住外地其亲属自居住地来库尔勒陪护,故原告伤后治疗和陪护人员为陪护而支出必要的交通费应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按照120元每天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酌减。原告虽然受伤,但经鉴定经临床治疗及恢复,未达伤残等级,因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确认:医疗费39361.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8650元、护理费23327.94元、误工费23327.94元、交通费酌定4800元、鉴定费1430元、住宿费1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买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1583.8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327.94元、误工费23327.94元、交通费4800元、住宿费128元)。
二、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买XX各项经济损失54081.9元(其中医疗费29361.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鉴定费1430元;孙XX已经支付46329.6元,54081.9元-46329.6元=7752.3元,孙XX尚应支付775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6.8元(已减半),原告负担358元、被告孙XX负担1198.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道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