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长春广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XX、某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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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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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91民初3836号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9-07-23
原告:孙XX,女,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娄X,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广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XX,男,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王X,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负责人: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XX与被告长春广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公司)、被告张XX、被告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娄X、被告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4,3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为8,407.2元、误工费12,942.98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7,500元等变更后总费用为136,466.08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直接赔偿原告;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6日下午原告儿子在会展大街打乘被告张XX驾驶的车牌号为吉X**大众牌出租车到福林家园小区接原告,欲将原告夫妻送至在长吉南线与武汉路交汇加油站,原告上车后坐在驾驶位置后排,原告儿子坐在车辆副驾驶位置。车辆行驶到太原东街安华美郡小区附近时,不知什么原因,被告突然急刹车,巨大的惯力作用导致原告头部撞到前方车座上,当时头痛、脖子痛、手脚都失去知觉,在原告儿子的一再要求下被告张XX才将车开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但原告到医院下车后,被告张XX并未参与救治,驾车径自离开。被告张XX的行为导致原告脊髓损伤,住院就医。后通过报警查证,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广鑫公司,且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私乘险,原告认为,三被告应承担导致原告损伤的损害后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广鑫公司答辩称:对方的诉讼请求所有的举证都来自于国家和法院鉴定为准。
张XX答辩称:未实施突然刹车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脊椎损伤后果,诉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司乘险,如果需要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吉X**在我公司未投保司乘险,仅投保了较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1时50分许,李志伟乘坐被告张XX驾驶的吉X**号出租车至福临家园小区接载其父母即原告孙XX及其丈夫,二人上车后均坐在后座,原告孙XX坐在驾驶员后排位置,车辆行驶至太原东街安华美郡小区门口时,因小区有驶出车辆被告张XX刹车致原告孙XX撞到前方座椅靠背后颈部受伤。被告张XX随即将原告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张XX未参与救治即离开。原告于当日入院治疗,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椎管狭窄、四肢不全瘫,共计住院13天,于2018年5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叁个月,避免颈部劳累;2、于外院定期换药,直至切口完全愈合并拆线;3、出院后1、2、3、6、12个月按时复查颈椎正侧位,必要时复查颈椎MRI及CT;4、可自行服用相关营养神经药物;5.佩戴颈部支具适度活动;6.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为此支出门诊检查费253.6元、住院医疗费83,504.9元。
诉前,李志伟委托对原告孙XX的后续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吉常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孙XX后续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3,000元人民币;2、孙XX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3、孙XX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举证的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0649572号门诊诊断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11日、处置医生为骨科武云涛。后武云涛医生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务部均出具说明,记载:孙XX,女性,72岁,2018年5月16日因急刹车导致头部撞击前方,颈部过伸性损伤致手脚麻木、感觉异常,四肢活动不灵、活动受限。就诊于我院急诊。患者2018年5月11日无于我院就诊行为及记录,门诊诊断书因笔误将5月16日错写成5月11日。特此证明。武云涛医生系该院骨科14楼医生。诉中,被告张XX提出鉴定申请:1、对孙XX本次住院及手术治疗是否与其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2、如有因果关系,孙XX自身颈椎退行性变,颈3、4椎体融合等自身疾病应占的参与度为多少;3、孙XX受伤合理的医疗费为多少;4、鉴定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经双方共同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吉一诺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9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孙XX本次住院及手术治疗与其本次外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孙XX自身颈椎退行性变、颈3、4椎体融合等自身疾病应占本次住院及手术治疗疾病的参与度以30%为宜。3、孙XX本次受伤合理的医药费合计约为人民币:伍万捌仟肆佰叁拾陆元壹角玖分(58,436.19元)。原告为配合本次鉴定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32.4元。
再查明:吉X**号出租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广鑫公司,该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司乘险。被告张XX自被告广鑫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出租车,按日上交任务款。原告孙XX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500元。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门诊手册、门诊诊断书、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吉常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张XX驾驶证、吉X**号出租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务部及医生武云涛出具的证明、吉一诺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9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费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侵权与合同竞合案件,原告有权以运输合同为由进行诉讼。原告在乘坐出租车过程中,已经与被告广鑫公司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广鑫公司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但由于事故的发生,被告广鑫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构成了违约行为,原告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因此,其基于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广鑫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然经鉴定确认其自身颈椎退行性变、颈3、4椎体融合等自身疾病应占本次住院及手术治疗疾病的参与度以30%为宜,故对原告损失的30%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广鑫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行驶证上的所有人,系合法登记并获得客运出租服务经营权的法人单位,是签订出租车运输合同的适格主体,故其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XX不是出租车运输合同相对方,被告广鑫公司与被告张XX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能对抗案涉的运输合同,应由双方另行解决。本案所涉出租车内事故非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原告对某保险公司提出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
关于医疗费问题。经鉴定确认,孙XX本次受伤合理的医药费合计为58,436.19元,该鉴定意见系经法定程序作出,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医疗费用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颈托及护颈费用未能提供发票,无法证实费用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本院不予保护。
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所受损害需后续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3,000元人民币,经鉴定意见确认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后续治疗费予以保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按照本省现行的100元/天的补助费标准,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13天,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予以保护。
关于营养费问题。关于营养费问题。经鉴定营养期限为6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故对营养费6,000元本院予以保护。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的病情需要专人对其护理,参照本省现行“居民服务、修理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40.12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护理费金额为140.12元/天X60天=8,407.2元。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年事已高,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多年,原告亦未举证其仍在工作并发生误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保护。
关于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律师代理费问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32.4元,并非违约行为直接造成,但由于该两项费用系原告以追偿违约之债为目的而作出的支出,与违约行为存在法律上的联系,故按照全面赔偿的原则,该项费用支出应由赔偿义务人按比例赔偿。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广鑫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8,436.19元、后续治疗费9,100元(1,3,000元X70%)、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1,300元X70%)、营养费4,200元(6,000元X70%)、护理费5,885.04元(8,407.2元X70%)、鉴定费2,100元(3,000元X70%)、复印费22.68元(32.4元X70%),以上费用合计80,653.91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广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58,436.19元、后续治疗费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885.04元、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22.68元,以上费用合计80,653.91元;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原告孙XX负担638元,由被告长春广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佳丽
人民陪审员 石 娜
人民陪审员 金 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