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拜泉县平安运输车队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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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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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2民终579号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XX,黑龙江哈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拜泉县平安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
负责人:范XX,该车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拜泉县星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拜泉县平安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平安车队)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8)黑0231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2018)黑0231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安车队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债权存在,且平安车队不具备保险代理人相应的资格证书;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平安车队辩称,一、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出具的欠据应当是职务行为,并且有该公司财务人员的签字,本案欠据中载明的是手续费,本案事实是平安车队给某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代理行为,所以本案是保险代理法律关系正确;二、一审法院调查某保险公司财务人员内容正确;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本案款项没有约定具体的给付实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平安车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所欠保险代理费91,2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7年3月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安车队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在某保险公司进行车辆保险,某保险公司承诺给付平安车队一定的手续费。2017年3月3日某保险公司经理陈连文与综合员王维维给平安车队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人民币玖万壹仟贰佰元整,¥91,200.00元,上款系:平安车队手续费(2014年、2015年、2016年度),欠款人:人保某保险公司,批准人:陈连文,经手人:王维维”。欠据中未有约定欠款的给付时间及逾期利息。后经平安车队多次索要,某保险公司至今没有将此款给付,故平安车队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车队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某保险公司承诺给付平安车队保险代理费,其行为系属保险代理。2017年3月3日由时任某保险公司经理陈连文和综合员王维维给平安车队出具了欠据。欠据中明确约定,某保险公司给付平安车队手续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平安车队欠款,某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以“欠据”还款的行为,即构成违约。某保险公司经理陈连文以及综合员王维维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属职务范围内的行为,其行为不违反《公司法》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另外,依据《民法总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某保险公司也应当对其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及质证意见,因其不足以推翻平安车队提交证据的不真实性、无关联性及合法性,故对其不予采信。对于平安车队提出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约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从起诉时按照年利率6%支持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平安车队欠款91,200.00元(自2018年8月27日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8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安车队自认本案事实是该车队给某保险公司代理收取保险费,并认可该行为是保险代理行为,但平安车队并无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资格,本案所涉的手续费性质为保险佣金,而保险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某保险公司与平安车队之间的欠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平安车队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人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8)黑0231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拜泉县平安运输车队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00元,由拜泉县平安运输车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明
审判员 董 铭
审判员 刘玉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