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XX与被告邓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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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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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423民初78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武宁县人民法院 2019-05-15
原告:鲍XX,女,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武宁县**,现住江西省武宁县。
委托代理人:陈X,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XX,男,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武宁县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
负责人:万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XX,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XX与被告邓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XX及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邓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汤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82586.7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8日上午,原告鲍XX驾驶电动车从武宁县新宁镇花棚幼儿园门口进入县道往南市工业园方向行驶时,被被告邓XX驾驶的赣G×××**四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送往武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额颞叶及左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骨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5、颅底骨折;6、创伤后应激综合症。原告在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转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10天,因原告反复头晕、眩晕再入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之后经武宁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被鉴定人因脑外伤后致精神障碍,后续医疗费建议根据××治疗药品实际发生额计算。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邓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XX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和劳务带来一定影响,且精神受到了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邓XX辩称:1、对本案的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电动车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XXX61-1999)技术要求第5.1.1规定:“最高车速,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第5.1.2规定:“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本案中,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已超过以上规定,应定性为机动车,因此被告邓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2、被告邓XX驾驶的赣G×××**四轮电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3、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中医疗费应以正式医疗票据为准,并结合相关的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病历等予以认定,剔除与事故损伤无关的费用;护理期限及护理费标准均有异议,原告在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系被告邓XX护理,本案护理期应核减28天;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一年以上银行工资流水及本案受伤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应以其治疗药品实际发生额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为农村户口,本案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计算标准过高且未提供原告父母年龄及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交通及食宿费应剔除不合理部分,由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案被告邓XX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2、被告邓XX驾驶的赣G×××**四轮电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享有绝对免赔额100元,保险限额分别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原告诉请的误工期明显偏长,应当以其住院时间加上出院医嘱休息的一个月计算,其它各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核减。4、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8日上午,原告鲍XX驾驶两轮电动车从武宁县新宁镇花棚幼儿园门口进入县道往南市工业园方向行驶时,与被告邓XX驾驶的赣G×××**四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出院诊断为:1、右额颞叶及左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骨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5、颅底骨折;6、创伤后应激综合症。后原告转往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之后再返回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还在武宁县中医院门诊进行诊断及治疗。原告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2334.04元,其中包括自行购买的美国进口药品价值14440元及在药店自行购买的药品价值2677.5元。2018年5月31日,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11月5日,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鲍XX颅脑损伤,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鲍XX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3、被鉴定人鲍XX因脑外伤后致精神障碍,后续医疗费建议根据××治疗药品实际发生额计算。2018年12月21日,九江××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据材料及检查,被鉴定人鲍XX鉴定时存在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2019年2月26日,武宁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作出诊断、处理及建议:焦虑性抑郁症,须治疗2-3年,甚至终生服药可能,每年治疗费约10000元许。被告邓XX驾驶的赣G×××**四轮电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保障项目: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22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1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另,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项目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事故发生于车辆保险期限内。被告邓XX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4943.7元、门诊诊断及治疗费917.32元、微信转账给原告3600元,另原告车辆受损维修费用400元系被告邓XX垫付,以上共计19861.02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年时间以上。原告共姐弟两人,父亲鲍月苟1954年4月20日出生、母亲方金花长子陈新20**年10月27日出生,次子鲍自强
又查明: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江西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81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885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760元;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2783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51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武宁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江西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费用清单、九江市中医院检查、诊疗及药品费用发票、武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武宁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及门诊收费票据、九江××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宁县人民医院于2019年2月26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武安锦城小区购房合同、住房租赁合同及房东身份信息及收条、武宁县工业园桐林村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江西省布兰康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父母亲以及两儿子户口本、武宁县船滩镇白沙村民委员会证明、爱玛电动车维修费用收据、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邓XX因违反交通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邓XX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因伤造成的损失情况。对医疗费部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开具的证据证明其自行购买的药品有用于治疗本案伤病的必要,故无法认定该部分药品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对原告该部分医疗费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部分,虽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劳动合同、租房合同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误工费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其在武宁县城工作的事实,但并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现原告因伤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误工损失酌情可按行业最低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对后续医疗费部分,虽九江××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脑挫伤致精神障碍,且武宁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也认定原告存在焦虑性抑郁症,但证明书对需治疗的时间及治疗花费并不完全确定,仅是依照出具证明时原告的精神状况进行的预估,故该部分后续治疗费用是否发生存在不确定性,原告应根据正规医疗机构的治疗情况,以其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5216.54(42334.04元-14440元-267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天×39天+40元/天×10天);3、营养费1320元(22元/天×60天);4、误工费20756.5元(41513元/年÷12月×6月);5、护理费8676.66元(52783元÷365天×60天),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102155.75元[伤残部分(3381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10885元/年×15年×10%÷2人)+(10885元/年×16年×10%÷2人)+(20760元/年×3年×10%÷2人)+(20760元/年×14年×10%÷2人)];7、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产生部分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对该部分按800元酌情予以支持;8、鉴定费3928.3元(1900元+2028.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10、车辆维修费400元,合计166433.75元。
关于被告邓XX驾驶的赣G×××**四轮电动车应如何定性及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所投的保险应如何定性的问题。因本案被告邓XX驾驶的四轮电动车未被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中,不属于机动车,应当定性为超标电动车,但现有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超标电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现被告邓XX投保的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畴,故应按一般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规则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理赔义务。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如何认定赔偿限额的问题,虽保险单中有保险公司单方注明类似交强险的伤亡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表述,但商业险不能等同于依法应当投保的交强险,在保险条款亦未对此限额具体说明的情况下,出于对非格式条款一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鉴于保险单中亦有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表述,本院认为应按一般商业险投保习惯的总责任限额122000元来确认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限额内被保险人承担责任部分的损失,被告邓XX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原告在骑行二轮电动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存在过错的情形,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邓X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6503.63元(166433.75元×70%),除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绝对免赔额100元外,该赔偿金额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122000元的理赔限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115003.63元(116503.63元-100元-2000元×70%),被告邓XX应赔付原告1500元(116503.63元-115003.63元)。因被告邓XX已垫付原告费用19861.02元,超出被告邓XX应承担的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的保险理赔款97915.61元,返还被告邓XX垫付款17088.02元(已扣减被告邓XX应负担的诉讼费1273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邓XX承担赔偿责任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XX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7915.61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邓XX垫付款17088.02元。
三、驳回原告鲍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9元,减半收取1939.5元,由原告负担666.5元,被告邓XX负担1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梦三
二0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