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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雀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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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3423民初22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9-09-02

原告:余XX,女,傈僳族,现住云南省维西县。
被告:雀XX,男,傈僳族,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S-60、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1775516XXXX。
法定代表人:杨XX,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西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女,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西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余XX与被告雀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余XX、被告雀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补偿金、交通费、差旅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25418.76元,减去被告雀XX垫付的22494元,还应当支付102924.76元;2、陪床费144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6日ll时30分许,被告雀XX驾驶云07212**号大中型拖拉机,由维西县向玉龙县行驶,车辆行驶至维西县营盘路段时在超越原告驾驶的云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2019年3月4日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8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雀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处理过程中被告雀XX垫付了在维西县医院的住院医药费22494元,原告从受伤到现在共花去了医药费、生活费、差旅费合计13388.76元。2019年5月20日原告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雀XX垫付了22494元后就再也没有联系过原告,原告多次联系雀XX,但对方只接了一次电话,原告想和雀XX协商,但对方说没有钱,以后就再也不接原告的电话了。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赔偿医药费7170.76元、残疾赔偿金21536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618元、住宿费70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3700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陪床费用144元,以上费用合计:103068.76元。根据以上事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法总则》和《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向维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雀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的鉴定结果,事故发生后已承担了原告在维西县医院的相关费用23000元,其中医疗费2万元,住院押金2000元,生活费1000元,没有经济能力承担大理医院的医疗费以及其他的各项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票据没有意见;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住宿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部分交通费没有正规发票应予剔除;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8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对后续治疗费与三期时间没有异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相关费用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雀XX没有驾照,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余XX提交的2600元鉴定费发票,是正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主张的补交200元鉴定费用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2.余XX提交的在大理产生的住宿费收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与其在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住院、复查,到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领取鉴定结论的时间吻合,本院予以认可;3.对余XX自驾至下关住院、复查、鉴定产生的油费、过路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参照客车票价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月16日11时30分,雀XX驾驶云07212**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维西县营盘路段时,在超越余XX驾驶的云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与该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余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8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雀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XX不承担事故责任。余XX受伤后于事故当天到维西县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至2019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15天;于2019年3月6日到附属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至2019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11天。治疗期与恢复期中进行了五次复查,分别为: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25日、2019年4月23日在维西县医院复查,2019年4月2日、2019年5月14日在附属医院复查。余XX于2019年5月13日到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余XX左侧孟氏骨折(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小头脱位)遗留左肘关节功能丧失45%的目前损伤,为十(X)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8500元至9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雀XX在余XX于维西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住院押金2000元,拿给余XX生活费1000元,共支付23000元。
另查明,雀XX的云07212**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雀XX未取得驾驶资格。余XX经常居住地为维西县,受伤期间在医院由其丈夫杨建雄进行护理,在家由其婆婆和莲珍进行护理。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余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所遭受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
原告余XX本次事故损失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结合余XX伤情及核对医疗费票据,其在维西县医院治疗共花费21494.28元,在附属医院治疗共花费6158.48元,复查费、材料费等共花费933.1元,以上几项共花费28585.86元,本院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余XX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100(元/天)×26(天)=2600元;
3、住宿费,根据余XX提交的收据及治疗、复查、鉴定情况,本院予以认可700元;
4、交通费:根据客车票价,本院酌情支持1600元;
5、后续治疗费:结合余XX的实际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9000元;
6、误工费:根据余XX提交的鉴定意见所认定的“误工期为180天”,其所诉误工费160(元/天)×180(天)=28800元未超过参照云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7、护理费:根据余XX提交的鉴定意见所认定的“护理期为60天”,其所诉护理费160(元/天)×60(天)=9600元未超过参照云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余XX提交的陪护床费用144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两项合计9744元;
8、营养费:根据余XX提交的鉴定意见所认定的“营养期为90天”,结合余XX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每天30元,30(元/天)×90(天)=2700元;
9、残疾赔偿金:《关于印发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规定:“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的均按照此标准执行”,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在本院立案受理,应当适用上述通知的标准,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8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不予认可;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结合余XX十(X)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10768(元/年)×20(年)×0.1=21536元;
10、鉴定费:该费用是余XX因本次受伤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余XX进行司法鉴定的时间及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2600元;
11、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结合余XX此次损伤的伤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余XX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07865.86元,余XX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维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雀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XX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雀XX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余XX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涉案车辆云07212**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雀XX作为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无证驾驶……”,故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余XX的上述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雀XX承担。
余XX的各项损失中:1.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238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42885.8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雀XX承担32885.8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3000元,还应当承担剩余的9885.86元;3.鉴定费2600元由雀XX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6238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共计应承担72380元;雀XX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及扣除已支付部分的9885.86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应承担12485.8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余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2380元。
二、被告雀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48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雀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玉芳
审 判 员 曹雯靖超
人民陪审员 李万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和晓霞
书记员冯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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