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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7民终128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寿阳县**。(寿阳盛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五层513、518室)。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诉讼代理人:李X,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蕴华景苑********
负责人: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现住寿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现住寿阳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男,现住寿阳县**,系二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XX,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X,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现住寿阳县**,系霍X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XX,女,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现住。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李XX、霍XX、霍X、郭XX、翟XX、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5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财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直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争议金额242641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郭XX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过期后驾驶牵引车带半挂车的行为属于法律上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因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22条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10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年龄应当不超过60周岁,本案中郭XX在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已于2017年3月2日过期。二、丧葬费包括处理丧葬事宜过程中所有的费用,王X甲等单独主张停尸费、运尸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实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三、一审法院无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项下110000元责任限额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119212.3元,严重违法。
渤海财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停尸费2460元、被扶养人生活的36808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实行一次性给付赔偿,一审对死者的丧葬费已认定30774元,故对于被上诉人的停尸费2460元应予以扣除。二、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居委会提供的抚养证明,无法证明与死者的抚养关系,且根据提供的户口本上显示两位被抚养人均为教师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所感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我司认为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讼请求。
翟XX辩称:公正处理,一审对其垫付的费用没有处理。
王X甲、李XX、霍XX、霍X、王X均辩称:按一审判决处理纠纷,保护合法利益。
王X甲、李XX、霍XX、霍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郭XX等赔偿因交通事故给王X甲等造成的经济损失718679.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2日21时30分,王X驾驶晋K×××**现代牌小型轿车,从寿阳县城到平舒乡,由东向西行至国道××处(××村口),与同向准备横过公路的推自行车的行人王某相撞,王某倒地后,晋K×××**现代牌小型轿车同向后方的由郭XX驾驶的晋K×××**(晋K×××**)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将王某及自行车碾压,造成王某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7251201800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X、郭XX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无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王X甲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X、郭XX等赔偿因交通事故给王X甲等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82640元、丧葬费307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08元、殡仪费7320元、抢救费637.7元、自行车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共计718679.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另王X所有的晋K×××**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渤海财险晋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保险范围内;事故发生后,王X为王X甲等垫付20000元。郭XX驾驶的实际车主为翟XX的晋K×××**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甲保险公司寿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保险范围内;事故发生后,郭XX提供票据证实该在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暂收保证金20000元,但王X甲等陈述未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王X甲、李XX、霍XX、霍X及王X、郭XX、保险公司等均对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7251201800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可作为赔偿王X甲等的依据予以确认。根据对双方证据的分析,认定,该院对于王X甲等要求的赔偿款项及数额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582640元(29132元/年×20年),2、丧葬费30774元(61547元÷2),3、被扶养人生活费36808元(父亲王X甲18404元即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404元/年×5年÷5人、母亲李XX18404元即18404元/年×5年÷5人),4、停尸费、运尸费2460元,5、医疗费637.7元,6、自行车损失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10、交通费1600元,以上费用合计706219.7元。由于本次事故,王X、郭XX负同等责任,死者王某无责任,故对于上述赔偿款项,中国甲保险公司寿阳支公司作为晋K×××**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甲等120150元,渤海财险晋中支公司作为晋K×××**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承保单位,也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甲等120150元。不足部分465919.7元,因王X、郭XX负同等责任,死者王某无责任,故渤海财险晋中支公司作为晋K×××**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王X甲等不足部分465919.7的50%即232959.85元;中国甲保险公司寿阳支公司作为晋K×××**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单位,也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王X甲等不足部分465919.7的50%即232959.85元。因王X已为王X甲等垫付20000元,故渤海财险晋中支公司应在赔偿王X甲等的总额内扣除20000元,直接赔付王X20000元;郭XX虽然陈述其在交警部门缴纳保证金30000元,但王X甲等不予承认收到其垫付款项,该院也无法确定郭XX对王X甲等的垫付情况,郭XX对其缴纳的保证金可以另行主张。王X作为晋K×××**现代牌小型轿车的司机与车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郭XX、翟XX作为晋K×××**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与车主,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国甲保险公司寿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赔偿王X甲、李XX、霍XX、霍X353109.85元;渤海财险晋中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赔偿王X甲、李XX、霍XX、霍X333109.85元,赔偿王X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负担。另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败诉方承担诉讼费,故中国甲保险公司寿阳支公司、渤海财险晋中支公司应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一、甲保险公司赔偿王X甲、李XX、霍XX、霍X353109.85元;二、乙保险公司赔偿王X甲、李XX、霍XX、霍X333109.85元;三、乙保险公司赔偿王X20000元;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四、驳回王X甲、李XX、霍XX、霍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列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7元,减半收取5494元,由王X甲、李XX、霍XX、霍X负担11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2692元,乙保险公司负担2692元。
二审中,翟XX提交垫付丧葬费2万元的领条一支,并陈述还支付了1万元的现金。王X甲、李XX的代理人王X乙对该3万元从交警队领取的事实表示认可。其余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关于停尸费、运尸费的主张,因该笔费用系因处理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客观花费,故应予计算;而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法定赔偿项目,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死亡必然造成对王X甲、李XX抚养上的缺失,原审据此根据年龄认定费用并无不当亦符合司法实践;
原审认定王X甲等损失费用合计706219.7元正确,但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分配不当。由于本次事故,王X、郭XX负同等责任,死者王某无责任,故对于上述赔偿款项,中国甲保险公司寿阳支公司作为晋K×××**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甲等110468.85元,渤海财险晋中支公司作为晋K×××**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承保单位,也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甲等110468.85元。不足部分485282元,因王X、郭XX负同等责任,死者王某无责任,故渤海财险晋中支公司作为晋K×××**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王X甲等不足部分485282的50%即242641元;中国甲保险公司寿阳支公司作为晋K×××**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单位,也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王X甲等不足部分485282的50%即242641元。因王X已为王X甲等垫付20000元,故渤海财险晋中支公司应在赔偿王X甲等的总额内扣除20000元,直接赔付王X20000元;郭XX、翟XX陈述其在交警部门缴纳保证金30000元,并在庭审中得到王X乙的认可,故中国甲保险公司寿阳支公司应在赔偿王X甲等的总额内扣除30000元,直接赔付郭XX、翟XX30000元。王X作为晋K×××**现代牌小型轿车的司机与车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郭XX、翟XX作为晋K×××**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与车主,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国甲保险公司寿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赔偿王X甲、李XX、霍XX、霍X323109.85元,支付郭XX、翟XX30000元;渤海财险晋中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赔偿王X甲、李XX、霍XX、霍X333109.85元,支付王X20000元。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交强险的金额分配不当,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寿阳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5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甲保险公司寿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赔偿王X甲、李XX、霍XX、霍X323109.85元,支付郭XX、翟XX30000元;
二、维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5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上述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722元,其中669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2032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子西
审判员  许 俊
审判员  段 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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