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XX与杨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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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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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424民初50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华宁县人民法院 2019-07-05
原告:梅XX,男,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
被告:杨XX,男,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917663XXXX。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房翡翠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799887XXXX。
负责人:马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男,系乙保险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梅XX诉被告杨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玉溪支公司)、,原告蒋明楷、吕兰芬诉被告杨XX、太平洋财保玉溪支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梅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XX赔偿梅XX下列费用:1、医疗费1060.36元(扣除杨XX垫付的4780.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营养费400元;4、误工费4161.08元;5、护理费679.36元;6、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7300.08元。该费用应首先由太平洋财保玉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玉溪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6日10时07分许,杨XX驾驶云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华宁驶往盘溪方向,行至华盘高等级公路K16+500m处时打滑失控,货车侧滑甩尾致其车尾部与罗培会驾驶停放在道路边沿收购茄子的云FTA×**号轻型厢式货车及蒋明楷驾驶的停放在道路边沿的云F×××**号微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云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云FTA×**号轻型厢式货车、云F×××**号微型普通货车、茄子、王某某家的田埂和吕兰芬手机一部损坏,站立于道路边缘的蒋明楷、吕兰芬、梅XX及在云FT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厢内的梅XX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XX负全部责任。罗培会、蒋明楷、吕兰芬、梅XX无责任。梅XX受伤后被送到华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伤情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基底骨折。登记在杨XX名下的云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登记在罗培会名下的云FT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请求判如所请。
太平洋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杨XX辩称,对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认可。交强险应按各侵权人的责任合理分配,首先由无责任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00元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太平洋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赔偿。梅XX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具体以法庭审核为准。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责任人自己承担。
阳光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
梅XX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华宁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住院记录,证明梅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的事实;
二、华宁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门诊发票、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收据,证明梅XX共支付医疗费37033.86元;
三、华宁县人民医院证明,证明梅XX的误工期间自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1月13日。
太平洋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杨XX对以上证据质证有异议,提出证一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疗证明,不应支持营养费,也没有全休天数医嘱,但同意按15天计算,对护理8天、标准按91.75元/天无异议;证二中手术麻醉保险费系自愿购买,不应计入医疗费;证三没有经办人签名。
太平洋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杨XX围绕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梅XX提交的证一、证二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作综合认定;证三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10时07分许,杨XX驾驶云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华宁驶往盘溪方向,行至华盘高等级公路K16+500m处时打滑失控,货车侧滑甩尾致其车尾部与罗培会驾驶停放在道路边沿收购茄子的云FTA×**号轻型厢式货车及蒋明楷驾驶的停放在道路边沿的云F×××**号微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云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云FTA×**号轻型厢式货车、云F×××**号微型普通货车、茄子、王某某家的田埂和吕兰芬手机一部损坏,站立于道路边缘的蒋明楷、吕兰芬、梅XX及云在FT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厢内的罗培会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XX负全部责任。罗培会、蒋明楷、吕兰芬、梅XX无责任。梅XX受伤后到华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伤情经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骨折,梅XX出院后于2018年11月13日至华宁县人民医院做取出钢针手术。住院期间杨XX为其垫付医疗费4800元。登记在杨XX名下的云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在此次事故中造成损失登记在罗培会名下的云FT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梅XX系城镇居民。太平洋财保玉溪中收心公司、阳光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杨XX与梅XX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云F×××**号微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蒋明楷,吕兰芬与蒋明楷系夫妻,梅XX放弃对其主张权利。太平洋财保玉溪中收心公司、阳光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杨XX与梅XX一致认可梅XX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按150元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梅XX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全案证据及相关规定,本院对梅XX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主张医疗费1060.36元,应将杨XX垫付的医疗费计算在内,结合梅XX提交的证据,本院支持医疗费5840.71元,太平洋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杨XX提出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费100元不应认定在医疗费中的意见,因该费用是为治疗而实际支出的费用,系治疗的一部分,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200元,太平洋财保玉溪中收心公司、阳光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杨XX与梅XX协商按1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4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40元,太平洋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杨XX提出不应认定营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主张误工费4161.08元,结合其出院后患处还一直使用钢针固定至2018年11月13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误码工费49天×91.75元/天=4495.75元,太平洋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杨XX提出只认可15天误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主张护理费677.36元,本院认定护理费8天×91.75元/天=734元。上述各项合计认定12260.46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认定5379.7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认定6880.71元。
此次事故共造成云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云FTA×**号轻型厢式货车、云F×××**号微型普通货车、茄子、王某某家的田埂和吕兰芬手机一部损坏,站立于道路边缘的蒋明楷、吕兰芬、梅XX及在云FT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厢内的罗培会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云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应由罗培会、蒋明权、吕兰芬、梅XX及财物损失的物主按比例分配。依据法律规定,云FTA×**号轻型厢式货车、云F×××**号微型普通货车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无责任赔偿责任,罗培会所有的云FT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的赔偿应由蒋明楷、吕兰芬、梅XX按比例分配。梅XX放弃对云F×××**号微型普通货车主张权利,放弃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梅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责任死亡残疾项下占1.7%的份额,在医疗费项下占7%的份额,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责任死亡残疾项下占5.4%的份额,在医疗费项下占13.5%的份额。由太平洋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罗培会精神抚慰金10000元,蒋明楷精神抚慰金3000元,该项下还剩余97000元,故由太平洋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梅XX164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梅XX700元,再由阳光财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项下赔偿梅XX594元,在医疗费项下赔偿梅XX135元。云F×××**号微型普通货车在无责任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应由罗培会、蒋明楷、吕兰芬、梅XX均担,故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各承担2750元,在医疗费用项下各承担250元,减去梅XX自愿放弃部分,太平洋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还应当赔偿梅中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6125.82元。
综上,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0元,在交织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XX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649元,合计2349元;
二、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5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XX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594元,合计729元;
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梅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125.82元,扣减被告杨XX垫付的4800元,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梅XX1325.82元,支付被告杨XX4800元;
四、驳回原告梅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傅家伦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鲁冰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