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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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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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民终1205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李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如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2。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伟雄奥展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庞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系李X甲同事。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以下简称中国保XX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韩如XX、被上诉人韩XX、被上诉人张X1、被上诉人张X2、被上诉人深圳市伟雄奥展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雄运输公司)、被上诉人李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25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保XX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伟雄运输公司、李X甲承担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计算赔偿款时需扣除10%绝对免赔率,即923928.49元;二、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XX等5人、伟雄运输公司、李X甲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肇事车辆因违反安全装载要求,依据中国保XX公司深圳分公司与伟雄运输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需扣除10%绝对免赔率。一审法院认为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在赔偿时就无需扣除10%免赔率,这明显是错误的,是对不计免赔率险概念片面认识的错误,即使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依据保险合同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及不计免赔率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二项约定,也需扣除10%绝对免赔率,因为:1.肇事车辆有违反安全装载要求行为。在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书》中清楚明确地记载:“李X甲驾驶伟雄运输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有违反安全装载要求行为,在道路上飘散载运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即使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也需扣除10%绝对免赔率。因为:依据中国保XX公司深圳分公司与伟雄运输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约定,即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免赔率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以及不计免赔率险第二条责任免除条款第(二)项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即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即使伟雄运输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但依据上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免赔率以及不计免赔率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二项约定,也必须扣除10%绝对免赔率。3.中国保XX公司深圳分公司就相关的责任免除条款依法向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即伟雄运输公司已尽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中国保XX公司深圳分公司与伟雄运输公司自愿签署了保险合同,中国保XX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涉及相关的责任免除均已用了加黑加粗字体显示,并且,伟雄运输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已盖章确认,该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因此,中国保XX公司深圳分公司就本案涉及责任免除条款已向伟雄运输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及提示的义务,中国保XX公司深圳分公司告知及说明的行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相关的免责条款对伟雄运输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在计算保险赔偿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需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肇事车辆有违反安全装载行为,中国保XX公司深圳分公司对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尽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需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即使伟雄运输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也需扣除10%绝对免赔率,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张XX等5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予以维持。
伟雄运输公司、李X甲答辩称,交警部门也无法确认伟雄运输公司、李X甲有违法存在,中国保XX公司深圳分公司凭什么认为其存在违法行为。
张XX等5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中国保XX公司深圳分公司、伟雄运输公司、李X甲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张XX等5人损失1046827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058760元(2017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2938元/年×20年)。2、丧葬费75222元(2017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50444元/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714572元,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8320元/年,父亲张XX抚养年限18.11年。母亲韩如XX抚养年限20年,张X1抚养年限10年,小女儿抚养年限18年(自2018年8月8日起算)。[(1)38320元/年×18.11年=693975.2元。(2)38320元/年×(18.24年-18.11年)×(1÷4个抚养人+1÷2个抚养人)=3736.2元]。(3)38320元/年×(20年-18.24年)×1÷4个抚养人=16860.8元。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6600元(2200元/月÷30天×30天×3人=6600元)。5.住宿费13500元(450元/天×10天×3人)。6.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15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1-7项共计1983654元。按事故责任划分(1983654-110000)×50%+110000=1046827元。二、请求判令中国保XX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且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三、请求判令中国保XX公司深圳分公司、伟雄运输公司、李X甲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05月11日22时10分许,张X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在宝安区宝安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福永街道机场隧道路段时,该车前轮与从李X甲驾驶的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上掉落至路面上的混凝土块发生碰撞,导致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无号牌轻便摩托车部分损坏,张X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X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甲系伟雄运输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中国保XX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商业险第三者险额200万元。另查明,受害人张X某的父母即张XX和韩如XX共生育四个儿子,受害人张X某与韩XX生育了张X1和张X2。受害人张X某于2018年5月15日被土葬。受害人张X某2015年来到深圳,分别从事过烧烤和做饼等工作。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委会证明、内地居民采集表、银行流水、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亲属关系证明、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李X甲与张X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X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法院酌定李X甲承担50%责任。中国保XX公司深圳分公司对交警部门的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故法院对中国保XX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李X甲驾驶的车辆系伟雄运输公司所有,且李X甲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李X甲无需承担责任。参照2018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张XX等5人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2938元/年×20年=1058760元,法院支持,虽然受害人的户口系农业户口,但张XX等5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和内地居民采集表可以证实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的收入;2.丧葬费75222元(150444元/年÷2);3.误工费:52468÷365×5天×3人=2156.22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予以支持;5.住宿费:450元/天×5天×3人=675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张XX案发时61.89岁,抚养年限为18.11年;韩如XX案发时56岁,抚养年限为20年;张X1案发时8岁,抚养年限10年;张X2案发时未出生,抚养年限18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320×18.11+38320×(20-18.11)÷4=712081.40元;各项合计人民币1957969.62元,事故中李X甲承担50%的责任,故各张XX等5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得的赔偿款为:(1957969.62-110000)×50%+110000=1033984.81元,因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故由中国保XX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中国保XX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10%的免赔率,因肇事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对中国保XX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XX、韩如XX、韩XX、张X1、张X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得的赔偿款为人民币1033984.81元;二、中国保XX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X、韩如XX、韩XX、张X1、张X2人民币1033984.81元;三、驳回张XX、韩如XX、韩XX、张X1、张X2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2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4079元,原告张XX、韩如XX、韩XX、张X1、张X2承担142元。
中国保XX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免赔率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不计免赔率险第二条责任免除条款第(二)项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书》记载:“李X甲驾驶伟雄运输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有违反安全装载要求行为,在道路上飘散载运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国保XX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责任时应否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险对应的免赔金额。对此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伟雄运输公司就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中国保XX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免赔率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不计免赔率险第二条责任免除条款第(二)项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的事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对应免赔金额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就本案所涉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书》记载,李X甲驾驶伟雄运输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有违反安全装载要求行为,在道路上飘散载运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亦即,本案肇事车辆有违反安全装载要求行为,而且也是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过错原因。中国保XX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其承担责任时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险对应的免赔金额92398.48元【(1033984.81元-110000元)×10%】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保XX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向张XX等5人支付赔偿款941586.33元(1033984.81元-92398.48元)。中国保XX公司深圳分公司免责部分即92398.48元免赔金额应由伟雄运输公司予以赔付。李X甲驾驶涉案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无需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审就此问题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国保XX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259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刘锦锦(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