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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与某保险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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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2民初1270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2019-07-15

原告:秦XX,女,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XXXX。
负责人:周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公司员工。
原告秦XX与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冯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XX赔偿原告医疗费4432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护理费13200元、误工费13262.96元(按68.72元/天主张)、残疾赔偿金11862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77元、后续医疗4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90元,以上合计258630.3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6时25分,被告陈XX驾驶车牌号为渝BC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民安转盘下穿道方向沿人和大道往古木峰立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人和大道人和车管所人行天桥段时,其车与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秦XX相撞,导致原告秦XX受伤。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住院治疗83天。渝BCXX**摩托车系被告陈XX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陈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认可按50元/天计算。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刘学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养老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按鉴定意见依法认定。护理费认可按120元/天计算83天。院外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被告陈XX支付,该费用应抵扣。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由法庭酌定。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客观,不同意重新鉴定。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9日6时25分,陈XX驾驶车牌号为渝BC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民安转盘下穿道方向沿人和大道往古木峰立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人和大道人和车管所人行天桥段时,其车与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秦XX相撞,导致秦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XX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秦XX横过道路未走行人过街设施,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月31日)。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交通事故致严重多发伤:一、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第2-9肋),双侧多发肺挫伤,右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心包积液;二、脊柱损伤: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三、骨盆多发骨折;四、肢体损伤:右侧肱骨中段骨折,右侧小腿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撕脱伤;五、胆囊结石;六、双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共用去住院医疗费82600.79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陈XX垫付3万元,原告垫付42600.79元。出院医嘱:1.休息壹月,门诊续假;2.在专业指导下逐渐行功能锻炼,可拄拐下地不完全负重行走;3.出院后1、3、6个月定期返院复查;4.如有伤口红肿热痛不适,及时返院就医。另,原告认可被告陈XX按120元/天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原告多次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共用去门诊费1476.6元。
2019年1月11日原告购买轮椅、助行器、坐便椅,用去850元;2019年3月13日原告购买拐杖,用去120元。
2019年4月16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秦XX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和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秦XX右侧第2-10肋骨折并后遗3处(第3、6、7肋)畸形愈合目前已达十级伤残,右耻骨上、下支骨折,骨盆畸形愈合目前已达十级伤残。2、秦XX续医费约需人民币24000元(贰万肆仟元)(含内固定物取出约需18000元和康复理疗及功能训练等约需3000元/月X2月)。3、秦XX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及会诊费2690元。原告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2名鉴定人员进行鉴定,而本次鉴定中,鉴定人程凯敏并未在场,鉴定程序不合法,因此申请鉴定人员向家烘、程凯敏出庭作证。向家烘、程凯敏到庭证实在对原告进行体格检查时,系鉴定人向家烘对原告进行查体,法医助理协助记录和照相等,原告家属在场陪同,但称查体后的审阅材料、专家会诊、意见讨论及出具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活动均系向家烘、程凯敏共同参与完成,该次鉴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遗漏了原告的重要伤情,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秦XX生于1955年4月28日,农村户口,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原告的母亲刘学东生于1934年11月24日,每月领取125元的养老金,原告的父亲秦世德已于本次事故前去世。刘学东共育有包含秦XX在内的两个子女。事故前,原告在重庆南岸区明靓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平均工资为2061.7元/月,事故后停发工资。
渝BCXX**号摩托车系被告陈XX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889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24154元/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卡流水、居住证明、误工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鉴定人出庭证言、证人证言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鉴定是否合法;2、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3、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对本次鉴定是否合法问题。原告对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委托的,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本次鉴定中由鉴定人向家烘带领一名助理对原告进行体格检查,并未违反鉴定程序,鉴定人员亦出庭对鉴定程序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对原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鉴定意见遗漏了原告的重要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举示充足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未予准许。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首先,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84077元,其中被告陈XX垫付3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剩余金额系原告垫付,有医疗费发票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3天,本院酌情主张6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80元(83X60)。第三,营养费。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四,续医费。经鉴定,原告后续医疗费为2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五,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秦XX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因此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7年,金额为65242元(34889X17X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日,其母亲年满84周岁,依法可获得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30元[(24154-125X12)X5X11%÷2],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直接变更为71472元。第六,护理费。经鉴定,秦XX的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原告认可住院期间陈XX按120元/天的标准垫付了护理费9960元,本院予以认定。剩余7天本院酌情主张12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护理费共计为10800元(9960+120X7)。第七,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061.7元/月,原告住院83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误工期限为112天(2018年11月9日-2019年2月28日),误工费为7697元(2061.7÷30X112)。第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轮椅、助行器、坐便器、拐杖,支付970元,本院予以认定。第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第十,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第十一,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鉴定及会诊费269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合计210186元。
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此次事故涉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该限额已赔付完毕,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4439元。
被告陈XX驾驶小型轿车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秦XX发生碰撞,致秦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XX、秦XX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陈XX承担85%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因此,剩余的105747元,应由被告陈XX赔偿原告89885元(105747X85%),因陈XX已垫付3996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49925元(89885-39960)。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XX94439元;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XX49925元;
三、驳回原告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陈XX负担720元,原告秦XX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丹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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