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何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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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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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302民初29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2019-07-02
原告:马XX,女,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系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XX,男,回族,文盲,司机,住宁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安置楼******。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ivstyle="line-height:28pt;text-indent:32pt;">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XX诉被告何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吴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宇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被告何XX、被告大地保险吴忠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7514.13元(其中医疗费38811.3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8944.6元,误工费23160元,护理费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8.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5日15时20分许,被告何XX驾驶车号为宁CAN3**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区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何XX系上述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吴忠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伤害。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较大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何XX辩称,被告已给原告垫付了7000元,被告的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吴忠支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先行赔偿。本案事故责任应该由交警队重新划分,上路就有三分责。原告起诉的费用过多,护理费过高,还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被告大地保险吴忠支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请金额过高,第一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原告扣除费非医保费用后,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于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没有合理依据,但被告根据以往相关病情案例的实际费用情况同意酌情考虑承担5000元左右。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嘱并没有明确加强营养,因此被告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交强险与商业险赔偿范围,因此被告不承担。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7月至11月工资表,计算平均收入是3200元左右,被告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同意承担3个月误工费,就是96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病历显示基本康复,因此,伤者出院后的日常基本生活可以自理,因此被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5天,每天123元计算,就是123元×15天=1845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不予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未明确证明有需要原告履行抚养义务的人。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被告认为伤者虽然达到十级伤残,但其伤情并不足以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且根据司法解释,在原告诉请中伤残赔偿金里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此被告不予承担。对于交通费2000元,被告酌情考虑150元为宜。因为本事故被告在前期已经组织过调解,并且积极履行交强险垫付义务,因此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情况,被告何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病案一本,住院医,住院病案一本,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损伤,花费医疗费38811.32元的事实,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两个月,继续口服促进骨愈合药物,定期复查;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及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600元的事实;4.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宁夏夏进制箱包装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860元的事实及误工减少收入的基本情况;5.户口本两本,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护理,其儿子月工资为600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家住吴忠市利通区,事故发生后在吴忠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复查数次,鉴定一次,产生部分交通费票据。
被告大地保险吴忠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医疗费票据应当剔除被告大地保险吴忠支公司和被告何XX垫付的费用。对证据3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三期认定不予认可;对证据4,原告工资计算错误,根据上次的调查,原告提供了每月工资流水,被告计算后得出前6个月平均月工资收入是3200元左右;对证据5护理费用标准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只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应护理导致其收入减少或者实际工作收入证明及考情工资条、银行流水等关键证据,故不予认可;对证据6交通费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何XX的质证意见和被告大地保险吴忠支公司的上述质证一致。
被告何XX、大地保险吴忠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具有真实性,、住院病案具有真实性73的门诊票据,无患者姓名,真实性无法认定;编号为2791、2783门诊票据系原告在宁医大附属回医中医院自行就诊,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他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对鉴定书中的三期不予认定,具体天数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予以支持,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工作证明具有真实性,且载明的月工资金额合理,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儿子丁振兴户口本具有真实性,丁振兴的工作证明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其未提交相应工资流水、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交通费票据因存在部分连号现象,对票据金额部分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5日15时20分许,被告何XX驾驶车号为宁CAN3**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区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出院后经,住院15天椎体压缩性骨折,同时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月,避免弯腰负重及剧烈活动。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划分并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吴忠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吴忠支公司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何XX给原告垫付了6000元。
还查明,原告受伤时系宁夏夏进制箱包装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860元。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期间,主要由其儿子丁振兴(1993年出生)护理,丁振兴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予以保护。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药费,按照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剔除编号为2791、8873、2783三张门诊票据后,医疗费金额确定为38745元;2.后续治疗费无医嘱金额,且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100元标准执行。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4据原告伤情,酌定支持500元;5.鉴定费,原告提交了1600元的发票,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以2018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472元/年作为计算标准,按照20年计算。即伤残赔偿金为:(29472元/年×20年×0.1)=58944元;7.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工资流水,但其收入证明载明的月平均工资(3860元)金额合理,本院按上述金额予以确认。误工期按照120天计算。故误工费为:3860元/月×4个月=15440元;8.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按照一人计算,护理期支持75天。原告主张主要由其子丁振兴护理。丁振兴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因丁振兴系农业户口,故应按照2018年度农业在岗平均工资45109元计算。故护理费为(45109元/365天×75天)=9269元;9.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未举证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1.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次,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医疗费387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营养费500元、4.鉴定费1600元、5.残疾赔偿金58944元、6.误工费15440元、7.护理费9269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为126298元。因被告何XX在被告大地保险吴忠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吴忠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8395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8944元、护理费9269元、误工费15440元、交通费300元),故被告大地保险吴忠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93953元。原告下剩损失30745元(剩余医疗费28745元、营养费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因被告何XX全责,且未超过商业险赔偿限额,故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吴忠支公司赔偿。本案鉴定费1600元,因不属于被告大地保险吴忠支公司赔偿范围,依据鉴定结果,由被告何XX承担800元、原告自行承担800元为宜。因被告大地保险吴忠支公司在起诉前已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相应扣除。被告何XX给原告垫付了6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何XX的5200元(6000元-8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吴忠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何XX。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XX10949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何XX5200元;
四、驳回原告马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为569元,由被告何XX负担424元,原告马XX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宇阳
二○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