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步X、宁夏昊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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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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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5民初495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2019-11-05
原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马X。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步X,住宁夏贺兰县。
被告:宁夏昊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
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常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步X、宁夏昊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被告步X、被告宁夏昊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步X、昊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902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步X驾驶昊顺公司所有的×××号小型客车沿兴洲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兴洲北街老火车站北侧红绿灯处时,与前方案外人段海燕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被告步X负事故全部责任,段海燕无责任。段海燕所有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该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维修费5902元,因被告拒不赔偿,被保险人段海燕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向段海燕支付了理赔款5902元,故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经查,昊顺公司所有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步X辩称,被告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昊顺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乙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事故发生时,原车辆实际车主为案外人满某,对于本案是否需要追加满某为被告,请法院依法认定。对于本案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此外,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步X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沿兴洲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兴洲北街老火车站北侧红绿灯处时,与前方案外人段海燕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被告步X负事故全部责任,段海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对案外人段海燕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受损情况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5902元。后该车被送往宁夏尖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5902元。因案外人段海燕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段海燕理赔了×××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5902元,后段海燕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益转让书1份,将其向被告步X方索赔相关的权利转让原告。
另查明,被告步X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中国平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1份、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1份、支付信息及赔偿通知书各1份、业务凭证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单(抄件)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于法有据。同时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支付。本案中,×××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维修费5902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故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原告2000元。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3902元,则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步X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步X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过错,故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乙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3902元。鉴于原告损失已经赔偿,故被告步X、昊顺公司均不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求偿款5902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被告步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敬阔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 丹
书记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