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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江西省粤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赣09民终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05788XXXX。
负责人: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粤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XXX4LR0A。
法定代表人:熊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粤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5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由粤昌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关于实习期的问题,公安部139号令第74条以及司机驾驶证显示,增驾实习期属于实习期。2.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实习期牵引挂车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某保险公司只需履行提示义务就足以免除赔偿责任。本案肇事司机尹伟民发生事故时处于实习期,根据道交法第22条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第24条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粤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粤昌公司损失131600元、施救费7600元,共计13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1日,粤昌公司为赣C×××××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商业保险保单,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41600元,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2019年5月1日4时20分许,尹伟民驾驶粤昌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广园快速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广园快速东侧41公里826米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由陈木水驾驶的粤E×××××半挂牵引车牵引粤E×××××平板半挂车的尾部,导致粤E×××××半挂牵引车牵引粤E×××××平板半挂推前碰撞前方由巫雄弟驾驶的桂K×××××半挂牵引车牵引KA319挂仓栅式半挂车,导致发生了三车受损和尹伟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巫雄弟驾车逃离现场。此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增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尹伟民和巫雄弟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木水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对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定损,确定该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31600元。粤昌公司对该损失予以确认。
另查明,尹伟民的准驾车型为A2,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10月13日,初次领证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20年12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粤昌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赣C×××××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根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尹伟民持实习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禁止性规定,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该院认为,虽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其中的“实习期”系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就相应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辆损失的价值,经某保险公司定损并出具了损失情况确认书,粤昌公司对该损失确认书也无异议,故赣C×××××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31600元。对于施救费7600元,粤昌公司提供了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该院确认粤昌公司的损失为车损价值131600元、施救费7600元,共计1392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之规定,判决: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粤昌公司支付赣C×××××号牵引车损失理赔款139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154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和保单副本二份,拟证明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二审另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对保险合同条款中“实习期”的定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有不同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之规定,尹伟民于2014年12月初次申领驾驶证,至事故发生时已不在实习期内。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之规定,尹伟民增加准驾车型、领取A2驾驶证后未满12个月,仍在实习期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公安部的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分别对“实习期”作了不同的定义,但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实习期”是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还是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对于“实习期”的两种不同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粤昌公司的解释,即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据此,保险事故发生在尹伟民初次领取驾驶证的12个月之后,不属于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免赔,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赖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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