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杨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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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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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781民初11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瑞金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朱XX,女,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户籍地瑞金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杨X,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杨X甲,女,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74984XXXX。
负责人:丁XX,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XX,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委托代理人:杨X乙,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XX诉被告杨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杨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陪护床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719.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了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诉讼总额增加为95898.5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日下午,被告杨X甲驾驶赣B×××××号车沿瑞金市××镇××街由北往南行驶,13时30分许,当行驶至瑞金市××镇××街瑞金宾馆门口路段时,遇行人原告朱XX横过马路,赣B×××××号车与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腰椎骨折;4、骨质疏松伴有病理性骨折。原告的伤情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另外,赣B×××××号车车主是被告杨X甲,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X甲辩称:我是赣B×××××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先行向原告垫付了9500元医疗费、6800元护理费,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2.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交合法合理的证据予以证明;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明显过高,应按每天102元计算住院时间,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每天10元,陪护床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支持,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3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先行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日下午,被告杨X甲驾驶赣B×××××号车沿瑞金市××镇××街由北往南行驶,13时30分许,当行驶至瑞金市××镇××街瑞金宾馆门口路段时,遇行人原告朱XX横过马路,赣B×××××号车与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6月3日,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腰椎骨折、骨质疏松伴有病理性骨折;原告住院3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康复治疗3个月,继续卧床休息4-6周;2、术后1月、2月、3月、6月、12月复查X线;3、右上肢禁止提重物6周,遵医嘱循序患肢功能锻炼;4、待骨折愈合后可拆除内固定物;5、继续抗骨质疏松治疗;6、我科随诊。2019年11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另查明,赣B×××××号车车主是被告杨X甲,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朱XX于户籍地瑞金市××田镇××节街××号,但自2014年起,原告朱XX随其儿子鄢成峰生活居住在瑞金市××镇××名城××-1-403的房屋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朱XX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瑞金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门诊发票、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保险单,有收据、鄢成峰的土地使用证和他项权证、瑞金市锦绣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一份,有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合本次事故,本院认为由被告杨X甲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赣B×××××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清偿。
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参照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疾病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相关医嘱等,本院认定36784元(含后续治疗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1550元(50元/天×31天);3.营养费,结合住院天数和医嘱,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50元/天×(31天+19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31天,被告杨X甲为其雇请护工花费护理费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出院后护理期42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43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800元+出院医嘱48994元/年÷365天×42天);原告主张租陪护床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属护理费范围内的支出,属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认定26379元(33819元/年×6年×13%);6.交通费,认定5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638元;8、鉴定费,认定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定7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89089元。
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赣B×××××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8908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可直接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抵扣。被告杨X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16300元(9500元+6800元),扣除被告杨X甲负担的诉讼费后,余额可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朱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9089元,抵扣被告某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仍赔偿原告人民币79089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应将赔偿款63887.50元支付至原告朱XX指定的账户(账号:62×××76、户名:朱XX、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瑞金支行),将15201.50元(已扣减应负担的诉讼费)支付至被告杨X甲指定的账户(账号:62×××14、户名:杨X甲、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
驳回原告朱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7元(原告预交1612元),减半收取1098.50元,由被告杨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颖婷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