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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25吴XX与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81民初1522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江阴市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吴XX,男,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XXXX,住所地无锡市。
负责人:尤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刘XX、某保险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76436.93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刘XX、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3日10时3分,刘XX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周庄镇宗言村村道白西向东行驶至江阴市地段右转弯时,与沿光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吴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26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不负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吴XX被送往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经查,刘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损失清单:医疗费24876.68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33000元(220元/天×30天×5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3180.25元[(29462元/年-335元/月×12个月)×5/4×10%]、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80元,合计176436.93元。后吴XX主张按202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
刘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时刘XX是驾驶员,驾驶自己的车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刘XX驾驶的车辆确实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应当在医药费总额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修理费不认可,其余部分损失吴XX主张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
认定事实
2018年7月23日10时3分,刘XX驾驶的苏BXXX87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周庄镇宗言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阴市周庄镇光辉路宗言村下庄地段右转弯时,与沿光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吴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26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不负事故的责任。
刘XX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审理中,本院依吴XX的申请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XX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予以鉴定,2019年8月1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吴XX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吴XX支付了鉴定费3060元。
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中认定的吴XX构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其认为吴XX的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但其并未提供依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吴XX在事故发生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且吴XX于审理中同意按照江阴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主张误工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由江阴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江阴市周庄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出具的证明,对郭小妹生育有吴童庆、吴童兴、吴XX、吴菊芬及郭小妹每月享受居民养老保险33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认定,应为3180.25元(29462元/年-335元/月×12月)×5/4×10%)。
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某保险公司虽未定损,但吴XX主张修理费580元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详见原、被告所举证据目录及法院调查取证)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24995.68(含刘XX垫付的119元)
双方认可
住院伙食补助费
50元/天×28天
营养费
30元/天×90天
护理费
100元/天×90天
交通费
本院酌定
修理费
凭发票
残疾赔偿金
47200元/年×20年×10%
被扶养人生活费
(29462元/年-335元/月×12月)×5/4×10%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元×10%
误工费
2020元/月/30天×150天
合计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吴XX损失为151655.93元,该款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5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31075.93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该款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某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151655.93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41655.93元。刘XX已垫付1119元,该款作为代某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由某保险公司返还给刘XX,在本案应支付给吴XX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某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并无相应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
一、吴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51655.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58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075.93元,共计赔偿151655.9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41655.93元,其中向吴XX支付140536.93元,向刘XX支付1119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99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759元,由原告吴XX负担7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2992元(该款已由吴XX预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吴X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 奕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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