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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陈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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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126民初380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巴彦县人民法院 2019-12-10

原告刘XX,女,住巴彦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刘XX之母),女,住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住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奎文(系陈XX之夫),男,住巴彦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刘XX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奎文、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9年5月10日16时10分,陈XX驾驶黑AK2×××号小型汽车,沿巴彦县红光乡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家沟道口处,将刘XX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陈XX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刘XX送往医院。该起交通事故中,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陈XX驾驶黑AK2×××号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事故时该保险在有效期限内,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刘XX医疗费6,067.38元、残疾赔偿金27,608.00元、护理费16,463.00元、交通费5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以上合计:67,793.88元。保险限额外案件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等费用,由陈XX承担。
被告陈XX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刘XX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本次事故系三方责任,校车及刘XX也有责任,陈XX不应负全责,请求法院将其先后共垫付13,868.00元予以返回。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黑AK2×××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00元,在刘XX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已经全额垫付,伤残赔偿限额含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限额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保险,投保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虽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根据陈XX陈述,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因此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限额内,医保外用药应当予以扣除,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刘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其他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
刘XX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刘XX户口复印件1份,拟证明:刘XX身份信息,同时证明刘XX为农村户口,损害赔偿标准依据农村标准计算。
证据A2.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巴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2019年5月10日陈XX驾驶黑AK2×××号小型客车与刘XX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巴彦大队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
证据A3.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各1份,拟证明:2019年5月10日刘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院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全身多发擦皮伤”。
证据A4.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药费票据12张及医药费清单1份,刘XX定做石膏收据1张及医嘱1份,拟证明:刘XX2019年5月10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9,801.38元,支出挂号费、诊查费、拍片检查费3,262.00元,同时证明刘XX交通事故受伤后采取打石膏保守治疗,医院无法定做石膏,医生医嘱意见同意刘XX在医院外定做石膏,定做石膏支出费用3,000.0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16,067.38元。
证据A5.交通费票据6张及租车司机行驶证驾驶证微信照片截图各1份,拟证明:刘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通过法院委托在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做司法鉴定时支出交通费105.5元,刘XX因拆石膏租用王某某车辆往返巴彦哈尔滨支出交通费450.00元。
证据A6.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刘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刘XX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拾级伤残;2、支持伤后护理期玖拾日,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3、支持伤后营养期玖拾日”。另证明交通事故受伤后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00元。
陈XX对刘XX举示的证据A1、A3、A4的质证认为:无异议;对证据A2的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害怕伤者抢救不及时,先报警后将伤者送往医院,将伤者先送往医院没有违背任何法律法规;对证据A5的质证认为:同某保险公司持相同质证意见;对证据A6的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鉴定费应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对刘XX举示的证据A1、A3质证认为:无异议;对证据A2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记载,事故发生后陈XX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往医院,无事故现场,该情形属于免责情形;对证据A4质证认为:对门诊费及住院费票据11张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2019年6月11日、2019年10月23日2张14.00元的门诊票据均无诊疗事项名称,且系因复印病案产生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另2019年5月10日3张挂号费票据均未加盖任何印章,属于无效票据,5月10日当天其它门诊票据,患者姓名刘某1与本案刘XX不符,另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导诊单1张,并非交款凭证,非门诊票据,不能证明费用支出情况。对费用清单无异议。石膏费收据属于白条,无法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虽有加盖哈医大一院花永亮印章的证明1份,但该证明并非正规医嘱,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两份证据结合不能证明定做石膏的必要性以及实际花费;对证据A5质证认为:对两张火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租车票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其中两张出租车票据为连号票据,但时间颠倒,无法证明票据的真实性,其中两张出租车票据发生时间冲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租车司机行驶证驾驶证微信照片截图各1份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费用发生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必要性,另外,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与诊疗或转院行为有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交通费范围;对证据A6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
陈XX、某保险公司未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刘XX举示的证据A1、A2、A3、A6,陈XX、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4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刘雨霏举示的证据A4,其中的11张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陈XX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A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定做石膏费用,根据刘XX伤情,结合医嘱,能够确定该笔费用系刘XX必要支出,且已实际发生,因此,对该笔费用作为医疗费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刘XX举示的证据A5交通费,刘XX因伤住院,因其未提供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应认定为每日3元,因本案鉴定需要,刘XX及法定代理人所产生的实际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5月10日16时10分,陈XX驾驶黑AK2×××号小型汽车,沿巴彦县红光乡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家沟道口处,将刘XX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陈XX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刘XX送往医院。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巴彦大队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刘XX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产生医疗费9,801.38元。刘XX申请,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XX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拾级伤残;2、支持伤后护理期玖拾日,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3、支持伤后营养期玖拾日”。支出鉴定费2,100.00元。某保险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陈XX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9,872.00元。本事故车辆黑AK2×××号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刘XX有权请求侵权人陈XX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X负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故应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XX驾驶的黑AK2×××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超出部分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各项赔偿数额,本院确认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刘XX伤情、结合医疗费票据及医嘱确认为6,026.38元(16,026.38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刘XX住院治疗10天,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即1,000.00元;关于护理费,按照2018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60,090.00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计算为16,463.00元{60,090.00元/年÷365天×(10天×2人+80天×1人)};关于营养费,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计算为9,000.00元(100元×9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804.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为27,608.00元(13,804元×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XX系未成年人,本次事故对刘XX造成了残疾,构成了严重后果,刘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刘XX住院10天,每日3元,共计30.00元,因本案鉴定需要,刘XX及法定代理人所产生的的交通费应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80.00元,合计交通费1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65,207.38元。鉴定费2,1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陈XX负担。陈XX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刘XX垫付医药费13,868.00元,庭审中,刘XX自认垫付数额为9,872.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该笔费用,刘XX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完毕时,返还给赵丽新。综上,刘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总计65,207.38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5.00元,减半收取748.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715.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33.00元;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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