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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与冀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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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81民初682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禹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苏X,女,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尹XX,男,汉族,住址禹州市,系原告亲属。
被告:冀XX,男,汉族,生于1997年9月18日,住禹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1510、1511号。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X,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X诉被告冀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的委托代理人尹X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X参加诉讼。被告冀XX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冀XX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禹州市滨河大道行驶至东××外××交叉口路段,与由北向南行人苏X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苏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冀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苏X被送至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41天,支出门诊检查费1177元,支出医疗费43769.39元。出院诊断: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经禹州市人民法院委托,2019年8月8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苏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估为150日、18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苏X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原告苏X系城镇居民,其定残时为78周岁。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冀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后者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冀XX缺席无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交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保险责任属实,且无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司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为原告前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最终赔款应当予以扣除。3、对原告过高且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4、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及被告冀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禹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门诊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44946.39元的事实。4、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且需营养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50日,同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事实。5、鉴定费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的事实。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行意见一份,证明自2019年12月20日起河南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各项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的事实。7、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情况及驾驶情况。8、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到庭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①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已经在长期医嘱中注明,不需要再次鉴定;②此鉴定报告鉴定机构并未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参与,故对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保留后续重新鉴定的权利。③鉴定费为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保险公司不赔付。对此,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已经在长期医嘱中注明,已经发生,应以医嘱为准,该项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卷宗材料显示,原告申请鉴定时本院曾经通知二被告,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通知参加,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鉴定费属原告主张权利过程中的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不赔付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被告冀XX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用审核单一份,证明应该剔除医保外费用8643.59元。
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审核单系被告保险公司内部审核单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冀XX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禹州市滨河大道行驶至东××外××交叉口路段,与由北向南行人苏X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苏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冀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苏X被送至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41天,共支出医疗费44946.39元。经本院委托,2019年8月8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苏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估为150日、180日;原告苏X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
另查明,1、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冀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后者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3、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等情。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的司机冀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00%),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冀XX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本院现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逐一分析:
1、医疗费:44946.3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2050元
3、营养费:20元/天×180天=3600元
4、护理费:45677元/年÷365天×150天=18771.37元
5、伤残赔偿金:31874.19元/年×5年×20%=31874.19元
6、精神抚慰金:10000元
7、交通费:20元/天×41天=820元
8、鉴定费:2700元
综上共计114761.95元
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71465.56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1465.56元(伤残赔偿金31874.19元+护理费18771.3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43296.39元(114761.95元-71465.56元),扣除其先预支付的10000元,应当赔付原告104761.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苏X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款104761.95元。
二、驳回原告苏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苏X承担250元,由被告冀XX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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