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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丰县棠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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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4民初8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丰县人民法院 2016-11-23

原告:宜丰县棠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674990XXXX;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XXXX;
负责人: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宜丰县棠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棠兴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丰县棠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棠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保险公司偿还原告经济损失24797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7日,原告驾驶员罗挺驾驶赣CXXXXX货车在沪昆高速1180KM+45M娄底段发生交通事故,与湘13-XXXXX拖拉机发生碰撞,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湘13-XXXXX拖拉机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67970元,包括车损210300元、施救及吊车费10000元、停车费20000元、路政损失1152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费用除20000元不属于理赔范围外,其他247970元均属于理赔范围。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18900元、货物险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等险种,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特别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被告乱用司法资源,盲目钻法律之空以获得己方的不当得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该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已在湖南提起了民事诉讼。1、依据保险法第十条,本案原告棠兴公司肆意违反合同约定,在车辆出事受损以后不通知也不配合我公司对受损标的进行定损处理,而是自行请宜丰物价评估中心进行非法评估(案件没有结束,而受损标的车却早已被原告方私自处理,不知所踪,宜丰物价评估中心可能也没有到实地对受损标的车进行实地查勘),并以此评估结果为依据,向我公司提起诉讼。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故意的或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对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认的,保险人对无法确认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损坏的机动车应尽量修复,修理前应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修理项目、方式及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损失。2、我方之所以说宜丰物价评估中心作出的评估是既合法也不合理,因为:《江西省道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为地域管辖原则,且鉴定的鉴定人应进行现场查勘及签字。而本案宜丰物价评估中心却在没有管辖权的同时也并没有在勘验的基础上随意作出报废处理(按省价格操作规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以修复为主,更换为辅,只有当车辆修复费用大于车辆受损前的车辆实际市场价值时才能作出推定全损的处理),本案显然没有做到,更没有去做,随意作出车辆重置价格30万元(投保时棠兴公司自报重置价为23.445万元,保单为证),随意作出标的车实际损失21.03万元的鉴定,不合法也不合理。3、即使我公司要承担责任,只能在棠兴公司拿出真实有效的材料后,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我方应承担的责任;事故中被保险人棠兴公司只是负主要责任,我公司仅在主要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金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只起诉我公司,是放弃了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原告只能在自身的主要部分主张权利,并应该追加事故另一方为被告。4、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106886.25元(234450元X0.75(成数)X70%-16200元(原告认为的残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就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赣CXXXXX货车的保险情况(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交通事故发生、成因及责任划分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27日2时10分,驾驶人罗挺驾驶赣C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1180KM+45M,车辆追尾碰撞前方刘华贵驾驶的湘13-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造成刘华贵、罗挺及赣CXXXXX号车乘车人周国受伤,两车、所载货物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警部门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华贵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周国安不负事故责任。赣CXXXXX车仍在湖南娄底。
原告棠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二、罗挺的驾驶证、赣CXXXXX车的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四、路政损失17070元赔偿项目核算表、结案报告、缴款票据(实际赔偿11520元)及拖车、吊车费票据10000元;证据四、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宜价鉴字[2015]109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600元;证据五、湖南省双峰县法院诉讼文书二份;证据六、上高县法院判决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保险条款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六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就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认可的上述证据一、二、三、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鉴定及鉴定费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不合法也不合理,宜丰物价中心没有权利进行评估,其随意对受损标的进行评估,其确定的重置价格为30万元,不符合实际;宜丰县物价评估中心没有进行现场勘查,没有详细的进行登记受损项目,没有确定损失价格及修复价格,随意作出报废的结论。被告庭前申请鉴定人陈某、胡某出庭质证,经法庭准许,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经询问得知如下情况:鉴定人前往车辆现场查勘,当时没有携带工具,只能从外表看,驾驶室已经完全损毁、大梁已经变形,回宜丰以后咨询了修理厂及修理的技术人员,按照《江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通过照片来考量,修理驾驶室、大梁等均需要十余万元(驾驶室玖万多元、修理发动机至少需要玖万元、大梁玖万元),考虑到该车只有二年左右,根据“最经济补偿原则”推定全损(30万元的重置价是包括了10%的车辆购置税,实际裸车价格是26万元左右)。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投保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要点有异议,其保单是格式化的,车辆价格不是想报多少就是多少,其所谓的新车购置价格是其系统内有的,保险金额是折旧后保的,保险金额是234450元我方认可,本案已经涉及了第三方评估,重置价是应以第三方的鉴定重置价为准,不是第三方想怎么写就怎么写,是统一的价格,其与保险公司的模式是一样的。本院对该投保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344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棠兴公司为赣CXXXXX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被告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出具保单,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就本案所涉吊车、施救费10000元、路政损失1152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否有资质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是否合法有效;2、就湘13-XXXXX拖拉机应承担的部分,被告是否应先行垫付。
就争议焦点1,被告认为,依据《江西省道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鉴定人无鉴定管辖权限、鉴定人未进行现场查勘、鉴定成本价格高于车辆投保时确定的损失价格,鉴定不合法,不应采信;依据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员质证情况,《江西省道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暂行办法》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为规范其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与物价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且与后发的文件不一致,不适用于本案;鉴定机构派鉴定人员进行了现场查勘,并依据《江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赣发改价监字[2010]815号)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本案赣CXXXXX车价格鉴定符合《江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赣发改价监字[2010]815号)所涉财物的规定,且鉴定人适用市场成本价格作为鉴定重置价并无不妥,被告主张重置价格为机动车损失险(234450元)其理由不充分,对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宜价鉴字[2015]109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赣CXXXXX车损为210300元。因鉴定发生的鉴定费600元予以认可。
就争议焦点2,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赣CXXXXX车为主要责任,且原告未起诉事故次要责任方,就次要责任部分放弃了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事故车辆依据合同约定依法理赔,且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了事故责任划分,不影响被告在依法理赔后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的车损,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在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他事故责任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宜丰县棠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324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帐号:14XXX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益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钟滋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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