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XX与石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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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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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81民初504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禹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冯XX,男,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XX,男,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03单元。
负责人:万XX,任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XX诉被告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石XX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路段,与原告冯XX乘坐的摩托车相撞,将原告撞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石XX未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真实被告石XX行车证、驾驶证无误,本案无免责情形下,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直接合理合法损失,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该公司不予承担。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在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石XX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医院根据其伤情进行诊断和用药治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病历及正式的票据佐证,均为直接损失,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扣除。二、事故发生时被告石XX是否具有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是否经过年检,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是否成立。经核实,被告石XX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经过年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石XX驾驶其本人的豫K×××××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路段,与冯现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冯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石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现雷及原告冯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冯XX被送至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2月28日出院,住院共28天,支出门诊费784.30元、住院费13929.52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出院时被诊断为脑挫伤并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复诊时间1月。2018年3月26日原告到禹州市中心医院复查,被诊断为感觉性失嗅等,支出门诊费84元,医嘱建议继续营养神经、及时对症治疗、休息、定期复查等。2018年4月27日原告到禹州市中心医院复查,被诊断为味觉丧失等,医嘱建议保守治疗、观察、必要时请上级医院协诊,支出门诊费440元。
豫K×××××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石XX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
诉讼中另查明:1、原告冯XX系农村居民;2、201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4314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677元。
本案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单位:元)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的损失
法院认定的
原告损失
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
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
应赔偿的损失
1.医疗费
1万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营养费
4.护理费
5.误工费
6.交通费
合计
(原告请求赔偿5万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在所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代肇事车辆一方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石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XX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冯XX受伤,被告石XX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冯XX的损失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石XX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XX主张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按120日、30日、60日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门诊的检查、治疗和诊断情况,本院参照我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7.2项、附录B.1.2项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和支持。原告冯XX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共计33007.7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28923.19元、4084.60元,共计33007.79元。为避免诉累,从被告石XX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000元中折抵扣除其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625元,余款13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从中扣除并直接支付被告石XX。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冯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007.79元,其中31632.7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冯XX,另137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石XX以返还其垫付款;
二、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1050元,由原告冯XX负担425元,被告石XX负担625元(已从其垫付款中折抵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长印
审判员 曹会娟
审判员 付 攀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