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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白XX、郑州豫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O19)浙0212民初1570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为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代表人:洪粮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XX,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XX,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郑州豫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为91410105MAXXXBMG2Y)。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白XX、郑州豫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郑州豫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为被告白XX向银行借款已予保险理赔为由,请求判令:1、被告白XX归还原告理赔款48362.69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郑州豫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抵押的豫AXXXXX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郑州豫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第1项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第3项请求。
被告郑州豫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以其名下抵押的车辆承担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5月25日,被告白XX与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银行)签订《车辆按揭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白XX向东海银行借款6954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6.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如被告白XX逾期或累计3个月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本息,东海银行可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白XX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及复利,并支付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该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保险,原告于2018年6月4日出具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2018年5月31日,原告下属车商第一营业部与被告郑州豫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州豫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白XX向东海银行上述借款以登记在其名下由被告白XX购买的豫AXXXXX号中华牌小型轿车(车辆型号:SYXXX0B2ZBAG,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XXXBCB9HCXXX786,发动机号:G207586)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8年5月31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年6月5日,东海银行向被告白XX指定账户发放借款69540元。被告白XX自2019年7月15日起未再还款,截止2019年10月11日,尚欠东海银行借款本金47842.26元、利息514.81元、复利5.62元,合计48362.69元。东海银行于2019年10月14日按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向被告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宣布合同解除,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本息,并向原告理赔。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向东海银行理赔48362.69元后,东海银行出具《权益转让书》,约定东海银行与被告白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东海银行所有享有的权利均转让原告,东海银行书面向被告白XX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按揭借款合同》、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车辆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汇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函、逾期说明、权益转让书、权益转让通知书及快递面单、声明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白XX向东海银行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东海银行有权要求被告白XX提前还款并支付利息,并要求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保险理赔款,东海银行亦通过《权益转让书》表明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白XX追偿。原告下属机构车商第一营业部与被告郑州豫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下属机构车商第一营业部同意由原告行使抵押权,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对抵押登记的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支付理赔款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白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48362.69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止的利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被告白XX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就登记在被告郑州豫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的豫AXXXXX号中华牌小型轿车(车辆型号:SYXXX0B2ZBAG,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XXXBCB9HCXXX786,发动机号:G207586)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09元,减半收取计504.50元,由被告白XX、郑州豫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楼力钧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刘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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