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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唐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283民初806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庄河市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宋XX,男,满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系庄河市明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XX,男,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住庄河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大连市沙河口区—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51572XXXX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宋XX与被告唐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告唐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8081.9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唐XX驾驶辽B×××××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吴炉镇大吴线由南向北200米左右处将同向行走在马路边的原告撞倒,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被告自行协商,当场达成协议书。原告被送往大连九洲世纪医院住院11天出院,回家休息三个月,后又报警经庄河市交警大队立案调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唐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4081.96元、伙食费1000元、误工费10000元、陪护费1500元、营养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081.96元。为此,特诉至庄河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唐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已经收到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起事故被告唐XX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以及交强险条款规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也享有向唐XX进行追偿的权利;2、本起事故唐XX未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对于事故的情况不知情,且无法核实肇事车辆是否系我司承保;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4、其他答辩意见待质证时一并发表。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18时0分许,被告唐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B×××××号二轮摩托沿大吴线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忽视观察瞭望与路边行人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提供了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证明被告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提供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等,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连九洲世纪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4081.96元;提供诊断书,证明医师意见出院后避免体力劳动三个月,主张误工期限为3个月。
被告唐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同时能证明被告唐XX系无证驾驶;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协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协议是被告唐XX与原告自愿达成的,与某保险公司无关。其次,该协议唐XX已承诺赔偿给本案原告合理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不应再作为赔偿主体出现在本案的起诉当中;对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证明的事项有异议,根据诊断书医师意见是“避免体力劳动三个月”,并非误工休息三个月。原告对该主治医师的建议理解有误,如原告坚持索要三个月误工,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休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唐XX向本院提供医疗费收据3张、预交款收据2张,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30元。
原告代理人对此没有异议,并要求将被告唐XX支付的款项作为原告的医疗费一并主张。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唐XX所垫付的医疗费包含门诊医疗费330元,该费用不含在原告的诉请中,而被告唐XX垫付的住院押金为3300元,该费用含在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票据3697.96元当中,原告实际支付的住院医疗费为397.96元,原告将所有的医疗费进行主张没有依据,某保险公司不同意将被告唐XX垫付的3630元作为原告的诉请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主张。
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参照大连市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主要数据,经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41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误工费7000元(100元/天×70天)、护理费1500元(150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4111.96元。
另查,辽B×××××号二轮摩托系被告唐XX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唐XX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忽视观察瞭望,将在路边行走的行人原告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对该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辽B×××××号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441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5411.9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该限额项下全额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该限额项下全额赔偿。因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已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唐XX除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XX合理经济损失14111.96元(其中33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唐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唐XX负担(已通过抵扣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延风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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