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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张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11民初128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梁XX,女,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张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828、901-928室。
负责人:吕X,总经理。
梁XX与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被告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梁XX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8元、误工费1728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31日9时01分,张X驾驶鲁G×××××号小客车在天津市西青区库门前时,车身左侧与梁XX身体接触,造成梁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张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XX无责任。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梁XX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实际支出医疗费1948元。梁XX主张赔偿未果,成讼。
张X辩称,承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通过微信方式当庭履行,原告其他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某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948元。根据诊断证明及就诊医院介绍信记载,原告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休假14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鲁G×××××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就诊证明信、影像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认定张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
经核实,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48元、误工费1728元(14天,居民服务业标准)、交通费193元(按票据)。某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梁XX经济损失合计3869元(此款直接打入原告银行账户:邮政储蓄银行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支行,6217992400047640756);
二、驳回梁XX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X承担(已通过微信方式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胜利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露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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