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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XX与方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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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02民初1175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虞XX,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X,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
主要负责人: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117室、201-207室、301-308室。
主要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X,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虞XX与被告李方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人保金华分公司、太平洋保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太平洋保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器具费等共计165817.36元;2.判令上述款项由第二、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直接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8日18时38分,第一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GXXXXX小型轿车在金华市交叉口西侧处路段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据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过金华市中心医院等住院抢救治疗,现已经出院,住院54天,现治疗终结,遗留伤残。另查明,第一被告在第二、三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望判如所请。
被告方X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1万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仅承担1万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我司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病历,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的病理基础不足,伤残系数应以8%计算;误工时间过长,以120天为宜;护理费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对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2500元为宜;器具费没有正式发票,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需要器具支撑的医嘱材料,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予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金华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按60元/天计算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不足以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伤残等级十级依据不足,伤残系数应按8%计算;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器具费,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予以理赔。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本次事故致原告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华市中医医院治疗,当日转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4天,连门诊共花去医疗费30403.73元。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于2019年9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原告购买拐杖花费85元。原告父亲虞明达(1941年9月4日出生)、母亲洪竹芝(1948年9月15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浙GXXXXX小型轿车属被告方X所有,该车在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保金华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原告伤残等级已经鉴定,应予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按6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购买的尿壶、上肢垫不属残疾辅助器具,且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其他损失的计算合理有据,应予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40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8838.5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5433.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73060.36元。因原告所花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故对超过部分本院酌定按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计1020.2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方X负责赔偿。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人保金华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太平洋保险金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对原告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虞XX各项损失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已付的1万元,尚应支付11万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虞XX各项损失52040.16元;
三、被告方X赔偿原告虞XX1020.20元;
四、驳回原告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X负担205元、甲保险公司负担41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庄期春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沈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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