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XX与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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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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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781民初146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邵武市人民法院 2019-11-22
原告:邱XX,男,汉族,务工,住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XX,男,汉族,邵武市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邵武市创鑫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南平市延平区。
负责人:许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甲,政和县众成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男,某保险公司员工,住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邱XX与被告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被告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章XX支付邱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33402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5日9时,章XX驾驶皖JX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邵武市拿口镇南溪村方向往张厝乡张厝村方向行驶时,因超车碰撞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无牌拖拉机,致拖拉机碰撞正在路面进行卫生清扫作业的邱XX。邱XX因交通事故受伤被立即送往邵武市立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于次日转院至福建省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坐骨神经损害、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膀胱破裂并尿漏、左侧腹膜后血肿、肝挫裂伤、腹腔积血积液、下腹壁软组织感染。邱XX因伤住院87天(邵武市立医院住院2天,省立医院住院85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定期换药处理2-3天/次,术后1、3、6、12月拍片复查骨折愈合情况,术后1-2年视骨折愈合情况界定拆除内固定,骨折愈合前避免负重、剧烈运动,适当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补钙、营养。邱XX在邵武市立医院共支付医疗费用312813.14元(章XX已支付60000元)。2018年9月10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邱XX的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邱XX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元。同时,邱XX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期间,因伤需要照顾,邱XX家属居住于福州市鼓楼区,为此支付住宿费用2780元。邱XX家属在邵武与福州往来途中支付了大量交通费用,暂按1000元计算。该交通事故经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5078122018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XX负事故全责,邱XX无责。章XX驾驶的皖JX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邱XX受雇于福州雪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受伤后无法工作,也没有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及福建省统计局发布的2019年统计数据计算各项损失合计502484元(其中医疗费312813.14元、误工费25282元、护理费16071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5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263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2780元、交通费1000元);章XX此前已支付医疗费60000元。另后续复查费、取内固定术费用因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向章XX主张,本案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综上所述,邱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不仅承受了巨大的身体伤痛,为此还垫付了巨额医疗费用,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邱XX上述的所有经济损失均应由章XX赔偿,因章XX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邱XX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章XX辩称,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邱XX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已先行垫付60000元款项,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
某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承担的只是保险合同责任,首先应明确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再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来确定答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2.答辩人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章XX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答辩人的免责事由。即使答辩人要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扣除20%的免赔额;3.邱XX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由法庭依法确认;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答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案件败诉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为:邱XX的实际损失为多少及该损失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邱XX的实际损失为多少的问题,结合其诉请及对双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邱XX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包括诊疗费、治疗费、化验费、药费、住院费等治疗人身伤害的费用。邱XX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312813.14元,扣除经鉴定的不合理、不必要、无关联性的用药费用7239.07元,扣除无医嘱购买的枸杞子、红枣、黄芪费用197元,上述费用共计305377.07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邱XX于2018年4月25日受伤,定残日前一天为2018年9月9日,故其误工期应按138天计算,虽其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了从业收入证明、工资流水等证据,同时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表述来看,邱XX确实还在从事清洁工作,月平均收入9763元,其主张误工费按25282元计算,未超过其实际误工损失,予以确认;
3.护理费。邱XX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合计87天,按2018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0174元,故其护理费应为87天X60174元/年÷365天=1434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邱XX因伤住院治疗87天,主张每日按25元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75元;
5.营养费。邱XX因交通事故需手术治疗,且年龄较大,势必需加强营养,参照其住院87天,按每日30元计算,其营养费2610元;
6.残疾赔偿金。邱XX居住在邵武市,其城乡分类代码为“121”,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户籍地城乡分类代码确定,城乡分类代码首位数是“1”的,为城镇,故邱XX系镇中心区的村委会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零8个月,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且按65周岁计算,故应按2018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121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邱XX共一处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2121元/年X15年X0.2=126363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邱XX的伤残为一处九级,对事故无责任,综合考虑其受伤情况及残疾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8.鉴定费。邱XX花费伤残等级评定费10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予以确认;
9.住宿费。邱XX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家属因照顾需要在福州市鼓楼区恒兴商务宾馆住宿,共花费住宿费278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予以确认;
10.交通费。邱XX虽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但其在事故中受伤需往返福州治疗,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11.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以上邱XX的损失合计490929.07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5日9时19分许,章XX驾驶皖JX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便道)邵武市拿口镇南溪村方向往张厝乡张厝村方向行驶,途径南溪村垃圾堆前路段,超越停放在路右边的无牌拖拉机,车厢右侧垂下的边栏碰撞路边由邱XX停放的无牌拖拉机,至拖拉机撞上正在路边作业的邱XX,造成邱XX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邱XX受伤当日被送往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天,因伤情严重,次日即被转至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86天,被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术后、右侧坐骨神经损害、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膀胱破裂并尿漏、左侧腹膜后血肿、肝挫裂伤、腹腔积血积液、下腹壁软组织感染。邱XX在邵武、福州治疗期间花费合理的医疗费305377.07元。同年5月28日,南平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507812201800025号)认定: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XX无事故责任。2018年9月10日,邱XX伤情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邱XX多发性骨盆骨折,现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邱XX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因章XX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就伤残等级及用药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1.邱XX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髂骨、趾骨、坐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右侧坐骨神经损害,现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邱XX不合理性、不必要性、无关联性的用药费用为7239.07元。
另查明,1.邱XX在邵武市拿口镇从事清洁环卫作业,事故发生前每月平均收入9763元;2.章XX驾驶的皖JX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险额度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章XX先行垫付邱XX医疗费60000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邱XX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后,造成邱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由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XX无事故责任。章XX驾驶的皖JX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于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扣除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尚有保险金额110000元)先行赔偿110000元。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从业资格证是一个宏观概念,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含义不清,具体指何种许可证,该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因此,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就投保人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其所主张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皖JX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还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不计免赔险,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除20%的赔偿责任。以上两项合计,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邱XX的金额为150000元。邱XX剩余的损失270929.07元(490929.07元-160000元-60000元),因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对邱XX主张损失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XX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
二、被告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XX损失共计270929.07元;
三、驳回原告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1元,由邱XX负担234元,由章XX负担7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官正林
人民陪审员 王秀忠
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