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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胡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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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82民初1526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义乌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反诉被告):周XX,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理人:刘XX,系周XX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朱X乙(实习),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胡XX,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华XX,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7层、10-14层、19-21层。
负责人:朱X甲,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
负责人:陈X,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平X、史XX,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淳安公司”)、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周XX的伤残三期及医疗关联性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5日反诉原告人民财险淳安公司就其与反诉被告周XX及第三人胡XX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将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XX的法定代理人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被告(反诉第三人)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人民财险淳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平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6月26日22时5分许,胡XX驾驶浙GXXXXX号轿车沿义乌市国贸大道自西向东行驶途经復元医院地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周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及周XX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胡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三、原告周XX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人民财险淳安公司对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02580.7元(医药费21250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16200元、护理费45000元及后期护理依赖328500元、误工费37677元、交通费3673.5元、住宿费42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18459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000元、鉴定费5840元)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XX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反诉原告人民财险淳安公司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周XX赔偿反诉原告保险赔款损失77130元及从2018年8日开始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胡XX答辩意见: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们也很抱歉给原告造成很大的伤害,已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应是208484.55元,没有相应病历的费用应扣减。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7000元较妥。重新鉴定营养期为150天,营养费应为9000元。后续护理依赖20年过长,酌情为5年较妥。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其他费用暂时没有异议。双方均是机动车,应按3:7比例进行分摊。
被告某保险公司、人民财险淳安公司的共同答辩意见: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车辆的交强险,已垫付交强险1万元。人民财险淳安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责任不超过70%。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应剔除无关费用3751.79元、非医保49028.35元、内含伙食费1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营养费应为150天X30元/天。残疾赔偿金对标准认可,对其二级伤残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护理费、误工费认可。后续护理依赖请求暂按5年计算。交通费认可1230元。原告诉请的住宿费、鉴定费不予认可。重新鉴定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
反诉被告周XX对于反诉部分的答辩意见:对总额无异议,但是责任比例应按20%进行承担。同时我们主张与胡XX应当赔偿给原告的费用进行抵消,本案的反诉费用不应当由反诉被告周XX承担。
六、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浙GXXXXX号车的交强险;人民财险淳安公司承保了浙GXXXXX号车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
七、司法鉴定意见:根据刘XX的申请,2019年5月22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周XX2018年6月26日的损伤及后遗症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完全作用,周XX的颅脑损伤行脑叶部分切除术后,双眼视神经萎缩,遗留双眼光感(双眼盲目5级),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二级伤残;周XX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300日、营养期为180日。周XX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现存器质性精神障碍(脑外伤所致)构成八级伤残。周XX遗留双眼光感(双眼盲目5级),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周XX支付鉴定费5840元。
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和本院委托,2019年12月5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周XX2018年6月26日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经开颅术后,切除部分脑组织和脑挫伤灶,颅脑损伤双眼视神经萎缩遗留双眼盲目5级,评定为一处九级、一处二级伤残;建议营养期为150日;周XX出院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医疗费中存在部分与外伤无明确关联性的不合理医疗费用3751.79元。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4080元。
八、需要说明的情况:1、被告胡XX已支付周XX2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周XX1万元。
2、根据周XX的年龄与健康状况,本院酌情暂计后续护理依赖期限为10年。
3、扣除票据内含的伙食1059元、鉴定确认无关联用药3751.79元,并对其余部分依据不足(无病历、无正式票据)的医疗票据进行酌情扣除后,本院确认周XX的合理医药费为210508.96元。
4、周XX的扶养对象为父亲周桂尧,母亲金春碧,1950年6月20日出生(两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儿子周子洋,
九、本院确认的原告周XX各项合理损失:医药费21050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天X30元/天=3690元、营养费(住院)123天X90元/天+(非住院)27天X60元/天=12690元、护理费300天X150元/天+长期护理依赖10年X365天X150元/天X30%=209250元、误工费300天X125.59元/天=37677元、交通费酌情3200元、住宿费酌情42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45840元/年X20年X94%+(29471元/年X5年+29471元/年X7年÷3+29471元/年X8年÷2)X94%=117575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693192.35元。
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系原告诉前支付的举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十、反诉原告人民财险淳安公司的损失确认:胡XX的浙GXXXXX号车在事故中受损后支出修理费256000元及施救费2126元,胡XX向人民财险淳安公司提出保险理赔。人民财险淳安公司已向胡XX支付赔偿款257100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确定胡XX、周XX的责任比例为8:2。某保险公司、人民财险淳安公司系浙GXXXXX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的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周XX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693192.3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尚应支付11万元;被告人民财险淳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万元;被告胡XX应赔偿原告(1693192.35-120000)X80%-1000000=258553.88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尚应支付238553.88元。反诉原告人民财险淳安公司在赔偿浙GXXXXX号车的损失后,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周XX应承担车损为257100X20%=51420元。反诉原告系根据保险合同受让被保险人胡XX的债权而获得代位求偿权,债务人周XX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反诉被告周XX要求在胡XX的未履行赔偿中进行抵扣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周XX应承担的车损51420元,可以由胡XX直接赔偿(返还)给反诉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另行赔偿原告周XX11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100万元。
三、被告胡XX另行赔偿原告周XX238553.88-51420=187133.88元。
四、被告(反诉第三人)胡XX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51420元。
上述一至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XX负担3650元,原告周XX负担361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8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第三人)胡XX负担576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担288元。
伤残三期重新鉴定与医疗合理性鉴定费用40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400元,原告周XX负担580元。
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亦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翔
书记员沈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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