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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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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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82民初2111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义乌市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彭XX,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王XX,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
被告:李XX,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灵宝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530、532号。
负责人: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公司员工。
原告彭XX诉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1月13日11时53分许,李XX驾驶浙GXXXXX轿车行驶至义乌市江湾富港路段时,与彭XX驾驶电瓶车(载有乘客邱冬英)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彭XX、邱冬英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彭XX无责任。
三、原告彭XX主张: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彭XX医药费4581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8100元、交通费380元、误工费22606.2元、护理费1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98368.23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被告李XX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2018年12月14日在交强险限内预赔原告10000元。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超10000元部分由车主方承担。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无异议。交通费需提供实际的发票,可酌情认可32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及内容:浙G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司法鉴定结论: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彭XX的委托,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鉴定结论:彭XX左侧胸部及右侧肩部的损伤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完全作用关系,其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未达25%,未能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等级。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
七、原告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李XX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1、事故发生后,原告彭XX在金华田氏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8年12月2日至12月5日);在义乌復元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8年12月5日至12月21日)
2、本案另一伤者邱冬英系原告的妻子,已与被告成达调解协议:由李XX赔偿1672.7元,由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1883.85元。
九、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支出,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药费45812.08元(含被告垫付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3、营养费60元/天*90天=5400元;4、交通费20元/天*19天=380元;5、误工费125.59元/天*180天=22606.2元;6、护理费150元/天*90天=13500元;7、车损800元。以上合计89068.28元。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仅在某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XX全部责任。经计算,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另行赔偿原告彭XX380+22606.2+13500+800=37286.2元。被告李XX赔偿原告损失89068.28-10000-37286.2-3000=38782.08元。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另行赔偿原告彭XX各项损失计37286.2元。
二、被告李XX另行赔偿原告彭XX各项损失38782.08元。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清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龚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