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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哈尔滨市阿城区公交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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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112民初4650号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2019-12-20

原告:韩X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男,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民事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住哈尔滨市阿城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与韩XX系夫妻关系),男,汉族,职业阿城区运输公司驾驶员,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公交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X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黑龙江恒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男,汉族,系该公司车管部部长,住哈尔滨市阿城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乙,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韩XX与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公交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告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赔偿误工费60,780元、护理费23,377.4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9,000元、拐杖费80元、鉴定费4,56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止血费1,799.58元,共计110,69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6日上午11时30分许韩XX乘坐公交公司所有、运营的黑A×××××号1线公交汽车,行驶至哈尔滨市阿城区骨伤科医院站前,公交车辆司机没有按交通法规正常进站,没有行驶到站牌而靠边停车,车辆没有停稳时拉紧手刹而开车门,韩XX在司机打开车门下车时,从车辆开门处摔落至门外着地,导致韩XX右大腿膝盖受伤。出现该事故后,司机没有积极救治,韩XX经哈尔滨医大二院确诊为右股骨胫骨折,并手术治疗,韩XX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至今未获得公交公司赔偿。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韩XX乘坐公交车系因自身原因下车时摔倒在地面上,并非公共汽车驾驶或管理不当。公交车视频录像中,清晰可见公共汽车抵达韩XX下车地点,车辆停稳后打开车门,韩XX和另一乘客下车,但因韩XX未踏实台阶,摔倒至车辆外地面上,无其他乘客拥挤,也无车辆晃动,车辆台阶也无任何故障,韩XX摔倒系因自身过失未踏实台阶所致,而非公交公司过错;2、韩XX摔倒后,并无责任的公交车司机,采取了及时、恰当的救助措施。韩XX摔倒后,公交车驾驶员将车辆保持在事发状态,立即下车查看伤者情况,并第一时间拨打了120电话求助,同时通知了公交公司有救助经验的管理人员,公交车司机对曾承运的乘客进行了积极、全部的帮助,并无任何过失;3、韩XX只是摔倒,伤重至如此严重的程度与其家人在事发现场的不当救助行为有直接关系。韩XX摔倒后,公交公司领导人员最先抵达现场,其为退伍军人,韩XX应在做好绑定后才能移动,韩XX为四十多岁的中年妇女并非年迈老人,摔倒后自己完全无法移动,必定是有脊柱等人体关键部位的骨折,韩XX的家人抵达现场后,公交公司领导人员多次劝阻其请等待120救援车辆抵达,确定骨折部位进行捆绑固定后才能移动伤者,否则会造成严重的二次伤害,但韩XX家人不顾劝阻,仍硬性拖拽着将韩XX拉起后,背着离开现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综上,韩XX的人身损害系自身过失未踏实台阶摔倒至车外造成,后又因家属不等待120救护,硬性拖拽导致严重后果造成的,与公交车的驾驶并无因果关系,公交公司没有任何过错,韩XX的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予以驳回。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为15万元,并且享有300元的绝对免赔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本保险合同的主体为公交公司和某保险公司,韩XX并非本合同当事人,不应向某保险公司追责,因此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并非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即使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但也需公交公司提供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核实是否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3、对本案事实部分,同意公交公司意见外,补充如下:因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应适用过错责任,若韩XX主张公交公司、某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本公司承保范围内,本公司不予承担。
韩XX、公交公司为证明其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韩XX、公交公司、某保险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韩XX举证如下:
证据A1.韩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韩XX主体身份;
证据A2.理赔决定通知书,拟证明:韩XX自行承担的止血费用1,799.58元;
证据A3.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1张,拟证明:韩XX伤情鉴定结果及鉴定费;
证据A4.病历一份,拟证明:韩XX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A5.当庭播放申请法院调取的110执法记录视频、公交影像,拟证明:韩XX在此事故中无过错。
公交公司对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均无异议,对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公交公司有过错;某保险公司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理赔决定书出具主体是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某保险公司,不能作为韩XX主张止血材料费用的依据,韩XX若想主张该笔费用,需提交正规的医疗费票据进行核实,否则某保险公司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证据A4无异议;对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确实存在本起事故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公交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
公交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B1.该事故车辆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监督卡)复印件,行车执照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合法运输;
证据B2.视频光盘一张,拟证明:公交公司无过错。
韩XX对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从该视频中可以看出1、公交车辆没有按交通法规正常进站,没有行驶到站牌,靠边停车;2、在车辆没有停稳拉紧手刹而开门;3、出现该事故,司机没有积极救治,恰恰可以证明韩XX无过错;某保险公司对证据B1、B2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韩XX、公交公司、某保险公司对韩XX、公交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6日上午11时30分许韩XX乘坐公交公司所有的黑A×××××号1线公交汽车,车辆行驶至哈尔滨市阿城区骨伤科医院站前,韩XX在司机打开车门下车时,从车上摔落至车门台阶后又滚落到车外地面上,导致韩XX受伤;韩XX伤后救治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韩XX申请司法鉴定,经电脑摇号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韩XX伤后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为360日;3.住院期间支持贰人护理,之后支持壹人护理肆个月(含二次手术护理和康复);4.叁个月内支持营养;5.后续治疗的费用匡计为壹万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支持拐杖一副80元。鉴定费4,610元;另查明,2018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0,780元/年,2018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60,090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韩XX在乘坐公交公司所有的黑A×××××号1线公共汽车过程中而受伤,韩XX与公交公司之间形成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公交公司应对乘车人韩XX的安全负责,韩XX在该车运输途中受伤,而公交公司提交的视频录像不能证明韩XX摔倒系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也不能证明韩XX的伤亡是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故韩XX的损害应由公交公司赔偿;黑A×××××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15万元,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约定在15万元限额内先行赔偿,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00元,某保险公司应扣除韩XX损失的300元后在15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赔偿;本院支持韩XX损失:1、医药费:韩XX的医疗费已在其自行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理赔完毕,在本案中未主张,但在意外理赔保险中韩XX自行承担了止血材料的30%,即1,799.58元,该费用系韩XX的医疗费损失,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1天计算,每天100元,金额为1,10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叁个月内,每天100元,金额为9,000元;4、护理费: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60,090元/年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住院期间支持贰人护理,之后支持壹人护理肆个月:(1)住院11天2人护理60,090元/年÷365天/年×11天×2人﹦3,621.86元;(2)1人护理4个月60,090元/年÷12月/年×4月﹦20,030元;小计23,651.86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为360日,参照2018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0,780元/年计算,金额为60,780元/年÷365天/年×360天﹦59,947.40元;6、拐杖费:参照鉴定意见80元:7、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10,000元,以上1至7项合计105,578.84元;8、鉴定费4,61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公交公司承担。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15万元限额内扣除绝对免赔300元后赔偿韩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拐杖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5,578.84元-300元﹦105,278.84元;绝对免赔300元由公交公司赔偿。鉴定费4,610元中的910元系伤残鉴定费,因韩XX不构成伤残,伤残鉴定费910元应由韩XX自行承担,其余鉴定费4,610元-910元﹦3,700元由公交公司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15万元限额内赔偿韩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拐杖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5,278.8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履行;
二、哈尔滨市阿城区公交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韩XX3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履行;
三、哈尔滨市阿城区公交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韩XX鉴定费3,7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履行;
四、驳回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7元(韩XX预交),由韩XX负担16元、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交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4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吉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新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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