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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艾XX·库尔班、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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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201民初113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2019-12-19

原告:孙XX,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XX·库尔班,男,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主要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X,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艾XX·库尔班、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被告艾XX·库尔班、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036元;2.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3日9时许,被告艾XX·库尔班驾驶新电×××号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哈密市北郊路桥梁厂涵洞处,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艾XX·库尔班驾驶的新电×××号两轮电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艾XX·库尔班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的电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希望某保险公司理赔。我也没有固定的收入,经济上也有一定的困难,但该我赔偿的部分我愿意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艾XX·库尔班在我公司购买了电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需要注意的是,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仅限于伤残赔偿这一项,不包含其他项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日9时9分许,在哈密市北环东路桥梁厂涵洞处,被告艾XX·库尔班驾驶新电×××号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孙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XX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6522011201800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艾XX·库尔班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孙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孙XX被送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浅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13天,于2018年7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专家门诊随访;2.左下肢功能锻炼,防止肌肉萎缩及关节僵硬,石膏托固定壹月;3.左下肢避免负重活动3-6月,复查X片后,根据X片情况决定是否负重活动;4.一月、三月、半年、来院复查X片,根据X片情况决定治疗方案;5.1年后复查X片,根据X片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6.住院期间陪护壹人;7.建议休息叁月。2018年12月13日,原告孙XX委托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同时对再次手术取体内金属固定物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2018年12月19日,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出具新众[2018]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孙XX的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二、被鉴定人孙XX的损伤,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三、被鉴定人孙XX再次手术取体内金属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评估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孙XX支付鉴定费218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引起诉讼。
另查,被告艾XX·库尔班为其所有的新电×××号两轮电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电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5日,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再查,原告孙XX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芹护理,两人的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能够客观反映事实真相,原告孙XX、被告艾XX·库尔班、某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发生原因的实际情况,被告艾XX·库尔班对此损害结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妥,由原告孙XX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艾XX·库尔班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单载明的内容,该保险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不是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艾XX·库尔班投保的系商业险。对被告艾XX·库尔班应承担的70%赔偿责任,应当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艾XX承担。
关于原告孙XX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孙XX主张医疗费36021.38元(其中十三师红星医院住院治疗费用34270.58元、哈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费用146元、外购药品费用1214.8元、永康骨伤医院费用390元),对原告孙XX外购药品所产生的费用1214.8元及永康骨伤医院的费用390元,被告艾XX·库尔班、某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医嘱,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并未有需外购药品的诊断证明或医嘱,故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确认原告孙XX医疗费用34416.58元;2.营养费,原告孙XX主张每天35元计算90天的营养费315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恢复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3.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医院医嘱“1年后复查X片,根据X片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虽司法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但原告孙XX是否需取出左下肢内固定物暂不确定,无法确认后续治疗费必然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5元计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3天,本院确认455元;5.护理费,原告孙XX主张90天、每天按188元计算的护理费1692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孙XX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的医嘱及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90天护理期,结合原告孙XX的年龄状况,本院确认原告孙XX的护理期按90天计算,原告孙XX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88元计算缺乏依据,本院按每天130元计算,确认11700元;6.精神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孙XX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到精神痛苦的事实,被告艾XX·库尔班、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但原告孙XX主张的数额偏高,结合原告孙XX的伤情、年龄,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孙XX主张按2017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0775元计算12年的伤残赔偿金3693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鉴定费2180元,根据本院采信鉴定意见情况,本院确认14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8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复印费41.3元,有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87642.88元,其中医疗费3441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5871.58元的70%即25110.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5110.1元,由被告艾XX·库尔班赔偿;护理费11700元、伤残赔偿金369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50330元的70%即3523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41.5元,合计1441.5元的70%即1009.05元,由被告艾买提·库尔班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电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各项损失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电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各项损失35231元。
三、被告艾XX·库尔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XX赔偿各项损失16119.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被告艾XX·库尔班负担1410元,由原告孙XX负担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地里拜 · 吾 斯曼
审 判 员孟   凡    合
人民陪审员张   生    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阿巴拜克力·阿不列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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