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杨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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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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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523民初541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广饶县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刘XX,男,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甲,男,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
负责人:杨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
原告刘XX与被告杨X甲、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被告杨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0870.3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7日2时30分许,被告杨X甲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文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至此的原告刘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XX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判若所请。
被告杨X甲辩称,1.被告杨X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所以应由某保险公司进行赔付;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3.被告杨X甲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对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4.原告已经保全了被告的车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我公司投保车辆鲁E×××××驾驶员杨X甲醉酒驾驶,并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48小时内向我公司报案,被告杨X甲醉酒驾驶属于法律法规中的违法禁止行为,依法我公司不应赔付;需核实被告杨X甲驾驶证及行驶证是否合法及年检合格,若不合格属于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若法院判决我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相关规定赔偿原告损失,我公司依法获得对被告杨X甲追偿的权利;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于被告醉酒驾驶,商业险不予赔付;本案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也没有过错,亦没有违约,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6月17日2时30分许,被告杨X甲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文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至此的原告刘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XX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被送至东营市正骨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天,共支出医疗费20510.93元;受伤期间由亲属王增珍、李佐江护理。2019年11月20日,原告刘XX的伤情经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9处横突并1处棘突骨折,影响腰部活动功能,评定为10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3天。3.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40日。4.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原告刘XX因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
同时查明,原告刘XX与其护理人员王增珍系山东省滕州市级索镇刘庄村人;自2013年9月份起先后租房居住于广饶县,上述居住地均在城镇范畴内。原告刘XX之父刘合运,原告刘XX之母孙兴苓,上述两人共生育两子。原告刘XX长女刘玉涵,原告刘XX次女刘玉浩,上述两女需要原告及其妻子王增珍共同抚养。护理人员李佐江户籍住址为山东省广饶县,属于城镇居民。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杨X甲,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杨X甲驾驶;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甲为原告刘XX垫付医疗费19011元。山东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79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XX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正骨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收到条、广饶县广饶街道锦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结婚证、护理人员王增珍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李佐江身份证复印件,山东省滕州市级索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刘合运(系原告父亲)身份证复印件、被扶养人孙兴苓(系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被抚养人刘玉浩、刘玉涵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杨X甲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本院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X甲醉酒驾驶鲁E×××××小型轿车与原告刘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XX受伤、车辆损坏,故被告杨X甲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X甲系醉酒驾驶,故首先由事故车辆鲁E×××××小型轿车所投保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垫付赔偿费用,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X甲按照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刘X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51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5169元、护理费9426.45元、残疾赔偿金127454.1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835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145元,共计176915.4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余款56915.48元,由被告杨X甲按照全部责任予以承担(被告杨X甲已为原告刘XX垫付医疗费19011元);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7元,减半收取1958.5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刘XX负担289.50元,由被告杨X甲负担1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颖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悦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