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XX与某保险公司、邢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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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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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26民初62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浦江县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楼XX,女,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乙、赵XX,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浦江县。
法定代表人:张X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X甲,男,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乙,系邢X甲儿子。
被告:周X甲,男,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楼XX与被告、邢X甲、周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楼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邢X甲、周X甲赔偿原告16422.44元(医疗费768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7535.4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20元);2.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原告楼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翠湖路主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浦江县浦阳街道翠湖路杨田村村口路段右转弯时,因视野受从杨田周村驶出至该地段准备左转的被告周X甲驾驶的浙0782623大中型拖拉机影响,与沿翠湖路北侧辅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被告邢X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原告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9年3月18日经法院判决,认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后原告于2019年8月在浦江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作左胫骨内固定拆除术。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10时57分许,原告楼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翠湖路主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浦江县浦阳街道翠湖路杨田村村口路段右转弯时,因视野受从杨田周村驶出至该地段准备左转的被告周X甲驾驶的浙0782623大中型拖拉机影响,与沿翠湖路北侧辅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被告邢X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认为邢X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X甲驾驶的浙0782623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此原告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9年3月18日经法院判决,认定由周X甲承担40%的责任,由邢X甲承担4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后原告于2019年8月在浦江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作左胫骨内固定拆除术,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8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7987.0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确认被告邢X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X甲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楼XX12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楼XX的损失2993元{(7687.04元X95%+180元)X40%}。被告邢X甲赔偿原告楼XX3146.82元{(7687.04元+180元)X40%},由被告周X甲赔偿原告楼XX153.74元(7687.04元X5%X40%)。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楼XX经济损失120元;
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楼XX经济损失2993元;
三、由被告邢X甲赔偿原告楼XX经济损失3146.82元;
四、由被告周X甲赔偿原告楼XX经济损失153.74元;
以上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楼XX承担40元,由被告邢X甲承担80元,由被告周X甲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照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郑威珊
代书记员 张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