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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张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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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301民初721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19-12-17

原告:王XX,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告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5528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12609.6元、营养费1500元、医疗费1370.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7日20时58分左右,被告张X驾驶XXX号小轿车行驶至XX路口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腰3、5椎体压缩性骨折,骶骨部外伤,因医院按卧床保守治疗的方案治疗,原告住院7天后在家休养至今,伤情有所好转。该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X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另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就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张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富正祥华投资有限公司,该车系本人两年前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事故时由本人驾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合理的诉请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本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7日20时58分左右,张X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吉市塔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口左转弯时,与王XX骑行的沿昌吉市XX路的自行车相撞,致王XX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和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富正祥华投资有限公司,该车系张X从富正祥华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王XX受伤后,于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4月3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骶尾部外伤,骶3、5椎体骨折,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出院医嘱要求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X垫付住院费3531.29元、门诊费1401.9元,购买腰部护具支出120元。原告出院后复查,自付门诊费1370.9元。
2019年7月9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新天诚法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XX因交通事故致伤,1、伤残程度评定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楔形变,压缩程度达三分之一,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脊柱骨折,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40元。
原告受伤前由新疆东硅人才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昌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上班,工资为2500元/月,工资发放到2019年5月,2016年离职。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370.9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60天X25元),二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医嘱,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
4、原告主张护理费12609.6元(210.16元X60天),二被告对按210.16元/天的标准无异议,天数认可6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期评定为60天,认为原告主张60天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2609.6元。
5、原告主张误工费12500元(2500元/月÷30天X150天),二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受伤,于2019年7月9日定残,原告受伤前在昌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上班,工资发放到2019年5月,故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从2019年6月1日计算至2019年7月8日,共计38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166.7元(2500元/月÷30天X38天)。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528元(32764元X20年X10%),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二被告要求本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
9、原告主张鉴定费1640元,二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609.6元、误工费3166.7元、残疾赔偿金6552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鉴定费1640元,因被告张X和原告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此费用应由被告张X和原告王XX各承担50%,即820元。就被告张X垫付的住院费3531.29元、门诊费1401.9元,购买腰部护具支出120元,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总和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待本案审结后,可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另行结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3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609.6元、误工费3166.7元、残疾赔偿金6552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8462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X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计1174元,由被告张X负担970元,由原告王XX自行负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高 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文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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