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XX与某保险公司、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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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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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26民初552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浦江县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谢XX,男,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
负责人: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系保险公司员工。
被告:赵XX,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范XX,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黄XX,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谢XX与被告、赵XX、范XX、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828.6元、误工费22606.2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60434.8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优先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由剩余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XX、范XX、黄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18年10月13日赵XX驾驶车牌号为浙GXXXXX小型轿车沿中部水晶园区东大门路段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浦江县岩头镇中部水晶园区东大门路口地段右转弯时,与沿该路段由西向东直行的谢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谢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
赵XX无证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不让本车道内的车辆先行,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但尚不构成犯罪,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谢XX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及鉴定情况
谢XX受伤后,经浦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多处挫伤、骶骨骨折。2019年8月6日谢XX自行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
四、涉案车辆保险情况及当事人情况
赵XX驾驶的浙GXXXXX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赵XX系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赵XX驾车逃离事故现场。
五、车主认定
赵XX驾驶的浙GXXXXX小型轿车在2018年10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车主为范XX,于2019年5月8日转让并过户给案外人罗以祥。罗以祥称该车辆其是向黄XX购买,涉案车辆已由范XX转让给黄XX但未过户,黄XX在第二次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结合罗以祥证词及范XX提供的转账记录,认定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车主为黄XX。
六、谢XX的各项合理损失
1、医疗费:20828.6元。
根据医疗费发票计算医药费为20867.7元,故认可原告诉请20828.6元。本院认定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828.6元由侵权人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X21天)。
3、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X60天)。
4、误工费:22606.2元(125.59元/天X180天)。
5、营养费:5400元(60元/天X90天)。
6、交通费:420元(20元/天X21天)。
7、施救费:150元。
8、鉴定费:1400元。
以上损失合计:60434.8元。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赵XX与谢XX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交警大队认定,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赵XX应对谢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XX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相应的赔偿款由该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谢XX。赵XX驾驶车辆实际车主系黄XX,因赵XX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证,其驾驶行为系违法行为,黄XX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赵XX无驾驶资格却仍将车辆出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涉案车辆登记车主虽为范XX,但是其已将该车转让黄XX,并已实际脱离车辆管理,故范XX对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综上,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2176.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2606.2元、交通费420元、施救费150元)。超过医保同类医疗费用10828.6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8258.6元,由侵权人赵XX、黄XX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谢XX之诉请,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XX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217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赵XX、黄XX赔偿原告谢XX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25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谢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赵XX、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珊珊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申请执行期限两年逾期不予执行
代书记员 张渊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