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岳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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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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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103民初3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刘XX,女,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王X甲,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乙,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岳X,女,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岳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4737.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8月14日7时56分许,刘XX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勤劳街交叉口时,遇岳X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勤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刘XX受伤,车损两辆。本次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岳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花费门诊费用1821.92元。后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9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2周,适当患肢无负重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加强营养;3、2周后回院复查,时复查情况制定进一步治疗方案;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3758.95元。
另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岳X在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岳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花费医疗费5580.8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酌定误工费3246元、护理费757.96元;交通费酌定7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X医疗费558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3246元、护理费757.96元、交通费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元,原告刘XX负担24元,被告岳X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丁现术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浩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