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一速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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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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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民终1475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6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一速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男,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新城花园5、6号)。
负责人: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一速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速车公司)与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速车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除对一审认定的“施救费1300元,张恒的医疗费2214.53元”予以认可外,对一审认定的其它费用均持异议,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如下:1、某保险公司按保险标的价101059.20元赔付车辆损失;2、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一速车公司先行垫付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4760元;3、某保险公司赔付一速车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拖车、住宿、餐饮、差旅费用8000元、律师费8800元;4、某保险公司以法院生效判决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为标准,自出具拒赔通知书之日起向一速车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赔付之日止;5、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车辆投保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1059.2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1月4日,时间相隔仅为三个半月,即使考虑车辆折旧贬值原因,车辆损失也不应为86758.35元。而且,一速车公司已投保所有险种且所有险种含不计免赔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向一速车公司赔付车辆损失101059.20元;2、一速车公司已向某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一速车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垫付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向一速车公司支付垫付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4760元;3、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泸州市境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泸州市设立的分公司完全有能力处理理赔事宜,但某保险公司称此类案件需由成都分公司处理,一速车公司迫于无奈将案涉车辆拖回成都并停放于与某保险公司具有合作关系的4S店,因此,由此产生的拖车、住宿、餐饮、差旅费用合计8000元以及律师费用88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4、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一速车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故资金占用损失应自2019年2月3日起算,以法院判决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
针对一速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速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关于损失金额的认定正确。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一速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车辆川AXXXXX尽管登记在一速车公司名下,但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为潘XX。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证明案涉车辆于2018年10月6日租给李锐,租期5天,租金为150元/天。由此表明,一速车公司长期将案涉车辆用于租赁,车辆的使用性质、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发生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一速车公司改变保险标的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及时告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速车公司答辩称,营运租赁和汽车营运系两个概念,某保险公司称案涉车辆用于营运租赁,有偷换概念之嫌,案涉车辆不属于营运租赁车辆。
一速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一速车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30333.73元;2、某保险公司赔偿一速车公司自其出具拒赔通知书起至一速车公司理赔所有应承担金额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一速车公司明确表示放弃案涉车辆在4S店停车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7日,一速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一速车公司为其所有的川A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限额为101059.2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司机限额为10000元)。
2018年11月4日,一速车公司允许的驾驶员张恒驾驶川AXXXXX号车,沿G93成渝环线高速由泸州往重庆方向行驶至520公里加260米(合江县境内)路段时,由于张恒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车头、车尾部位先后与同向高速公路护栏发生刮擦,造成该车受损、张恒轻微受伤、高速公路路产受损。同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十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恒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某保险公司和一速车公司一致认可的案涉车辆定损金额为86758.35元,由某保险公司回收残值。2018年11月21日,一速车公司向泸州市蓝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张恒经合江健欣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型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等。张恒治疗共产生费用2214.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速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因一速车公司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一审庭审核实,案涉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实际使用和管理人为潘XX,主要为自用,张恒与潘XX系借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即便将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其与从事运输经营行为从而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存在明显不同。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属于改变使用性质且增加了危险程度。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赔付金额。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经某保险公司和一速车公司一致认可的案涉车辆损失为86758.35元,由某保险公司回收残值;施救费1300元;张恒的医疗费2214.53元。以上合计90272.88元,由某保险公司支付。
关于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由于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速车公司可另行向责任方主张权利。关于一速车公司为处理本案事故产生的住宿、餐饮等差旅费用、拖车费及律师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产生、且与事故有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速车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0272.88元;二、驳回一速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7元,减半收取1453.5元,由一速车公司负担653.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800元。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公司针对案涉车辆的车辆定损单,拟证明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清单为准;2、询问笔录,拟证明被询问人张恒认可案涉车辆用于租赁,一速车公司将案涉车辆用于租赁进行盈利。
针对上述证据,一速车公司质证称,法院不应采信证据1,为案涉车辆购买保险的时间和保险事故发生时间相隔很近,车辆损失应按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赔偿;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询问笔录的形成时间以及是否为张恒本人签字。张恒在之前保险公司对其所作的两次询问笔录中,均未提到一速车公司将车辆租给他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对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关于车辆损失证据的补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属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案涉车辆长期用于租赁,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速车公司是否将案涉车辆用于租赁并因此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2、关于案涉车辆损失的金额;3、关于一速车公司主张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应否得到支持;4、关于一速车公司主张的住宿费、餐饮费、差旅费、拖车费、律师等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5、一速车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是否属于赔付范围。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一速车公司是否将案涉车辆用于租赁并因此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机动车辆保险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均载明案涉车辆的性质非营运,案涉车辆由潘XX实际使用和管理,主要为自用,并非主要用于租赁,张恒亦明确表示其与潘XX系借用关系。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车辆被改变使用性质,因此,对某保险公司以案涉车辆被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车辆损失的金额。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最高出价函和查询打印件,证明案涉车辆的定损金额为86758.35元,残值是10500元,一速车公司当庭表示认可该定损金额和残值。而且,案涉车辆于2018年7月17日投保时保险金额为101059.20元,而本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1月4日,间隔时间达三个多月,车辆必然存在折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的损失为86758.35元,由某保险公司收回残值并无不当,对一速车公司主张案涉车辆损失应为101059.2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速车公司主张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一审中,一速车公司提交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协议》由张恒与泸州某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而发票却是由一速车公司自行出具,显与常理不符,不能充分证明一速车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向第三方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4760元,因此,对一速车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应向其支付高速路产损失1476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速车公司主张的住宿费、餐饮费、差旅费、拖车费以及律师费。首先,一速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其次,即使发生了,也不能证明系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对一速车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一速车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应向其支付住宿费、餐饮费、差旅费、拖车费以及律师费等费用共计168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速车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是否属于赔付范围。一速车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由此形成的债权并非确定。只有当事人对本案责任和债务没有争议时或者由法院作出裁决后,当事人迟延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才产生迟延债务即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因此,一速车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7元,由成都一速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53.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45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正霞
审判员 魏云霞
审判员 李婧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廖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