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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丰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11民初61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常州丰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常州市武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XXXCWD48。
法定代表人: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35303XXXX。
法定代表人: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丰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卞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损失3万元(具体金额待评估报告单出具后另行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评估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0日9时05分,黄永昌驾驶车牌号为苏DXXX29的小型轿车,在潘家镇露营谷景区内时,不慎侧翻,致小型轿车损坏。该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永昌负全部责任。苏DXXX29轿车属常州丰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期间为2019年2月27日至2020年2月26日。事故发生后,公司持相应理赔手续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此次事故拒绝理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真实性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与实际报案发生时间有冲突,请求法庭核实事故认定书真实性。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9日21时许,黄永昌驾驶车牌号为苏DXXX29的小型轿车,在潘家镇露营谷景区内时,不慎侧翻,致小型轿车损坏。2019年7月20日9时05分,原告方报警。2019年9月20日9时45分,原告方向保险公司报案。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9年7月20日9时05分,黄永昌驾驶车牌号为苏DXXX29的小型轿车,在潘家镇露营谷景区内时,不慎侧翻,致小型轿车损坏,黄永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被告于2019年8月1日出具《保险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2019年3月以租赁形式将该车转让给嬉戏族集团有限公司用于巡防用车,并且车身喷图了巡防标志及加装了警灯,依据保险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五)款规定,对此次事故的损失予以拒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事发车辆由原告所有,并于2019年3月出租给嬉戏族集团有限公司用于巡防用车,并且车身喷图了巡防标志及加装了警灯。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车损险金额113400元,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庭前,原告就车辆损失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诺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188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依法可以直接向被告主张理赔。由于原告方事发当时未报案,至第二天报案,导致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事发时间与实际发生时间不符,但并不影响事故事实的认定,也不能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原告具有车辆出租经营资质,可以将车辆出租第三方使用,第三方将该车用于自营区域的巡防用车,并且在车身喷图了巡防标志及加装了警灯,第三方该行为并不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因原、被告对鉴定结果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18850元。车辆定损是保险公司的义务,故司法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丰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18850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丰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50元,由原告负担279元,由被告负担127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志道
人民陪审员  贡山凌
人民陪审员  金国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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